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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蒋炳香与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炳香,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蒋炳香。委托代理人张力萍,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杜秀云,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桂秀。原告蒋炳香与被告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炳香的委托代理人张力萍、被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杜秀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桂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17时,张伟驾驶鲁G×××××牌号面包车沿高密市阚家镇吴��营村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家营村前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蒋炳香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炳香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G×××××号车辆在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医疗费15960.62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赔偿金1416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323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4552.62元,已付15887.62元,尚欠3860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伟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款15887.62万元,请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任,诉讼费、鉴定费与交强险无关,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7时,被告张伟驾驶鲁G×××××牌号面包车沿高密市阚家镇吴家营村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家营村前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蒋炳香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炳香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炳香无责任。被告张伟驾驶的鲁G×××××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密市阚家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住院费用410.6元;随后转入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5477.02元,门诊支出73元,共计支付医疗费15960.62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14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高密市阚家镇卫生院的收费单据因未提交病历不予认可,对高密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收费单据无异议。2013年6月20日,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确定蒋炳香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2013年8月14日,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进行了司法鉴定,确定蒋炳香的二次手术费用约计人民币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3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与交强险无关,不应承担。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9446元计算15年的伤残赔偿金为14269元(9446元/年×15年×10%)。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系高密市某包装材料厂职工,事故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每天80元,原告主张120日的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已年满66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认可。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吴世强护理,吴世强系高密某包装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73元,原告主张30天的护理费为3373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交护理人员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证明且应提交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出院、复查、及到潍坊做司法鉴定,因此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故不予认可。原告另外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受伤较轻且主张了伤残赔偿金,故不予认可。庭审后,原告蒋炳香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高密市阚家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蒋炳香��“左锁骨骨折”于2013年1月11日入住该院2天,后转入高密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伟为原告垫付款15887.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蒋炳香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高密市阚家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高密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高密市某包装材料厂、高密某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蒋炳香与被告张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伟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张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张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蒋炳香主张的医疗费15960.62元,其在庭后提交了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其在事发当日入住高密市阚家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后转入高密市中医院治疗的事实,故对其在高密市阚家卫生院支出的420.6元的医疗费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系原告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门诊支出73元无单据亦无相关门诊病历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5887.62元(410.6元+1547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4269元、鉴定费3230元(2200元+103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有证据证实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3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身体受伤,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尽管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仍具有劳动能力,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96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887.62元、护理费3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416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1449.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司法鉴定费3230元,由被告张伟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蒋炳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449.62元;二、被告张伟赔偿原告蒋炳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230元;三、原告蒋炳香返还被告张伟垫付款15887.6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夏 艳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初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