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媛媛与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媛媛,魏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933号原告王媛媛,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继成(特别授权),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济宁市中韵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星,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媛媛诉被告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6月1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媛媛委托代理人董继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媛媛诉称,2008年11月8日,被告魏星借原告款11万元,2012年6月21日被告给原告补打了借条。其后,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被告魏星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魏星2012年6月21日书写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王媛媛拾壹万元整立此为据”。证明原告所述属实。由于被告魏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自愿放弃当庭答辩、质证、认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媛媛提供的被告魏星书写的借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魏星借原告王媛媛款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媛媛据此要求被告魏星偿还借款11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款未约定利息,因此该借款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媛媛款11万元。二、被告魏星支付原告王媛媛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9日计至还款之日)。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魏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楚孔岭审判员 刘 威审判员 尹训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