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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忻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忻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日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窜到忻城县古蓬镇凌头村周安街的“家家超市”,将樊某某放在收银台电脑主机上的一部苹果牌4S手机盗走。经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格为32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民个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窜到忻城县古蓬镇凌头村周安街的“家家超市”,将樊某某放在收银台电脑主机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苹果牌iPhone4S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鉴定意见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忻鉴字(2013)1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销售发票、人员基本信息、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以及发还清单、忻城县古蓬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失主樊某某的陈述,证人莫某甲、莫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00元,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成立。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姜新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蒙向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