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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与郭登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郭登仁,董爱花,乔中河,张洪霞,郭登河,乔中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6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王以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楠,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商河县。被告郭登仁,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董爱花,女,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乔中河,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洪霞,女,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郭登河,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乔中秀,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商河邮政银行)因与被告郭登仁、董爱花、乔中河、张洪霞、郭登河、乔中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河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登仁、董爱花、乔中河、张洪霞、郭登河、乔中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河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郭登仁、董爱花、乔中河、张洪霞、郭登河、乔中秀以联保小组的形式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郭登仁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现被告郭登仁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6723.4元及2013年7月14日后的利息,经催收未还。被告董爱花、乔中河、张洪霞、郭登河、乔中秀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登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723.4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董爱花、乔中河、张洪霞、郭登河、乔中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所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六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郭登河、乔中秀、乔中河、张洪霞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郭登仁、董爱花结婚证明复印件一宗;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据6、还款流水详情一份。被告郭登仁、董爱花、乔中河、张洪霞、郭登河、乔中秀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27日,原告商河邮政银行与被告郭登仁、乔中河、郭登河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郭登仁、乔中河、郭登河任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原告与三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三被告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14日,原告商河邮政银行与被告郭登仁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登仁借款8万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为:被告郭登仁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郭登仁发放了贷款8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4日。被告郭登仁仅偿付借款本金43276.6元及至2013年7月14日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723.4元及此后的利息未予偿付,被告乔中河、郭登河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郭登仁与被告董爱花系夫妻关系,被告乔中河与被告张洪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郭登河与被告乔中秀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及担保行为均发生于以上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商河邮政银行与被告郭登仁、乔中河、郭登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郭登仁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订立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郭登仁发放了贷款8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郭登仁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且依以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乔中河、郭登河对被告郭登仁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在被告郭登仁未依约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时,被告乔中河、郭登河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两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郭登仁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郭登仁与被告董爱花系夫妻关系,被告乔中河与被告张洪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郭登河与被告乔中秀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及担保债务均发生于以上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该笔借款应依法认定为被告郭登仁与被告董爱花的夫妻共同债务,该笔担保债务应依法认定为被告乔中河、张洪霞及被告郭登河、乔中秀的夫妻共同债务,众被告依法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登仁、董爱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借款本金36723.4元及利息(以本金36723.4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5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3.76%计算)。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乔中河、张洪霞及被告郭登河、乔中秀对被告郭登仁、董爱花应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乔中河、张洪霞及被告郭登河、乔中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登仁、董爱花追偿。案件受理费759元,由被告郭登仁、董爱花、乔中河、张洪霞、郭登河、乔中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翟淑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