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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新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温岭市石粘春伟制线厂与莫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石粘春伟制线厂,莫经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新商初字第272号原告:温岭市石粘春伟制线厂。负责人:王玉香。被告:莫经红。原告温岭市石粘春伟制线厂为与被告莫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思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石粘春伟制线厂的负责人王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温岭市石粘春伟制线厂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2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莫经红尚欠原告温岭市石粘春伟制线厂货款143826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3826元及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3826元。原告温岭市石粘春伟制线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春伟制线厂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9日,被告莫经红向原告温岭市石粘春伟制线厂购买绣花线、涤纶线,共计货款143826元的事实。被告莫经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莫经红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9日,被告莫经红向原告温岭市石粘春伟制线厂购买绣花线、涤纶线,共计货款143826元,被告莫经红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该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经催讨,应当及时偿还原告欠款,但却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经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石粘春伟制线厂货款1438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7元,减半收取1588.50元,由被告莫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乐思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敏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