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万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万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7月5日做出(2012)滑万民初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陈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陈某某不服该裁定,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过程中,陈某某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撤回上诉的书面申请,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安中民立终字第175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冬天经人介绍建立电话联系,两个月后确立关系并随即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便随被告到北海生活,发现被告在北海搞传销,原告苦口婆心的规劝,不仅没换来被告的悔改,反而是一顿暴打。2011年6月份,被告将原告送回老家后,第二天就返回北海市继续传销,至今不和原告进行任何联系。2011年4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现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陪嫁归原告所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陈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2日(农历2月18日)典礼同居,双方没有生育子女。2011年农历6月份双方分居。双方结婚前后,被告一直在北海市生活。原告因急性农药中毒于2012年7月31日至8月6日在XX省X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张的3万元债务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①原被告的婚姻证明一份、②XX省X县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收费票据各一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③借款证明一份,原告诉称是被告陈某某亲自签名捺印,本院无法认定,在本案中不能认定其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的个人财产及被告的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迎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