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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史荣顺与钱阳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567号原告:史荣顺,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钱阳保,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史荣顺诉被告钱阳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荣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阳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荣顺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第一次借款9万元,当时口头约定上临时周转需要,会很快归还。后又于2013年2月9日追加借款4万元,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对被告比较信任。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2张原件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钱阳保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2年6月2日、2013年2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9万元、4万元,合计人民币13万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阳保归还原告史荣顺借款人民币1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阳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俞夏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