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社国,鸡泽县人民政府,王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曲行初字第8号原告王社国。委托代理人王成兰。被告鸡泽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侯有民,鸡泽县人民政府代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国红。委托代理人梁栋霞。第三人王国强。原告王社国不服被告鸡泽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王国强颁发鸡政字04051152号宅基地使用证一案,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社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兰,被告鸡泽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梁栋霞,第三人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第三人王国强向鸡泽县人民法院起诉我侵占其宅基地,称被告于1997年9月22日为其办法了诉争宅基地的使用证,证号是04051152。但是,自1981年至今我一直使用该宅基地,被告把本属于我的宅基地确权给第三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鸡政字04051152号宅基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焦佐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原告王社国自1981年至今在诉争宅院居住。2、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1999)鸡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张环的系原告及第三人母亲,在张环的诉原告及第三人等赡养纠纷一案中,第三人王国强辨称其分家时未分得家产。原告以此证明第三人分家时未分得财产。3、民事起诉状。该起诉状载明的书写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内容为王国强向鸡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社国归还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原告以此证明其收到该民事起诉状后方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鸡政字04051152号宅基地使用证。被告鸡泽县人民政府辨称,经查阅档案,鸡政字04051152号宅基地使用证没有原始土地登记资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诉争宅基地是在分家时分给我的,原告一直借用该宅基地。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调查张环的笔录。张环的在该笔录中,称当时分家时第三人分的诉争宅急。2、鸡政字04051152号宅基地使用证。载明诉争宅基地的户主系第三人王国强。3、照片5张。证实诉争宅基地上的房屋已倒塌。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社国与第三人王国强系同胞兄弟。诉争宅基地东至王兴朝、西至街、南至王春田、北至街;东西长18米,南北宽6米,面积108平方米。自1981年至今该宅基地一直由原告使用。宅基地上的房屋已倒塌。1997年9月22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鸡政字04051152号宅基地使用证,将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王国强名下。诉讼中,被告未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受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鸡泽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供为第三人王国强颁发鸡政字04051152号宅基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的颁证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该宅基地使用证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鸡泽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国强颁发的鸡政字04051152号宅基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鸡泽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玉民审 判 员 苑长军人民陪审员 花付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