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庆礼与被告于洋、沈阳东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礼,于洋,沈阳东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053号原告:张庆礼。委托代理人:刘守英,铁西区华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洋。被告:沈阳东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泽久,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东顺城内街**号2-6-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负责人:刘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礼与被告于洋、沈阳东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礼委托代理人刘守英、被告于洋、供热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礼诉称:2013年5月3日上午8时50分,在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56号,被告于洋驾驶辽A39P**号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于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37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其家属护理,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主张护理费用。原告在沈阳市打工,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主张误工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0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3393.64元、误工费9722.32元、交通费33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洋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辽A39P**号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供热公司,但我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我同意承担事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辽A39P**号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我公司。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于洋。该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39P**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上午8时50分,在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56号,被告于洋驾驶辽A39P**号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于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37天,医疗费210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原告家属护理,发生护理费用3347元(33021元/年÷365天×37天)。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68天,共累计误工105天,发生误工费9499元(33021元/年÷365天×105天)。原告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辽A39P**号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于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辽A39P**号肇事车辆驾驶人系被告于洋,运行利益亦归属于被告于洋,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被告由于洋承担。辽A39P**号肇事车辆在��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于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投保的性质,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比在赔偿的顺位上具有优先性。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理应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52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两张票据看不清楚,对原告主张该两张票据对应的医疗费2068.6元不同意赔偿,对其它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数额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编号并结合医院出具的门诊患者费用明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主张护理费3393.64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据2013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确认原告护理费3347元(33021元/年÷365天×3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9722.3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全休105天无异议,但仅同意依据原告非城镇户口情况,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确切收入及受伤期间扣发工资具体数额等情况,本院依据2013年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确认原告误工费9499元(33021元/年÷365天×10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37.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相关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礼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礼医疗费11011.67元(21011.67元-1万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礼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礼护理费3347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礼误工费9499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礼交通费300元;以上一至六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于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