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翟一龙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31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男。2012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0日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柳露露,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26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从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翟某及辩护人柳露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14日凌晨1时20分许,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天伦皇朝门口,被害人高贝贝某在路边小便与被告人翟某的朋友严世浩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斗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翟某从其汽车内取出一根钢管打中被害人高某的额头致其受伤。后钢管被夺,被告人翟某所驾轿车被李某等人砸破。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某外伤致前额部软组织的损伤构成轻伤;左膝部软组织的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轿车损毁价值人民币4074元。据此,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翟某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翟某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后,翟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高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翟某的行为也表示谅解,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缓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期间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害人也出具了谅解书,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做出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翟某故意伤害致高某轻伤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徐某、施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损轿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翟某亦有供述在卷,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翟某家属于2013年11月25日与被害人高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害人高某出具了谅解书。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二审庭审中出示的民事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上述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一审宣判后,翟某家属与被害人高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害人高某对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本院对上诉人翟某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上诉人翟某的悔罪表现等,对上诉人翟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翟某及辩护人就此所提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刑初字第262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翟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定罪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鸣代理审判员  金 琳代理审判员  吕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斯蓓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