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镇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李富华与牛新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华,牛新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镇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李富华,男。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新法,男。委托代理人侯太林,河南建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富华诉被告牛新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青、被告牛新法的委托代理人侯太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华诉称:2011年春,被告开始到原告处购买煤炭,因被告说是他个人自用,双方商谈的煤炭价格中不含普通发票和增值税发票,如被告日后需要发票,普通发票由被告在原煤炭价格的基础上加付3%,增值税发票由被告在原煤炭价格的基础上加付17%,然后原告再给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并协商付款方式为当被告购买煤炭价格达到20000元时,结算一次。结果到结算时,被告却以经济暂时紧张为由拒付,并央求原告继续卖给其煤炭,直到2011年7月7日,被告才为原告写下欠原告碳款72985元的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煤炭款7298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新法辩称:一、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打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代表的是林州市浩运金具有限公司,原告所供的煤炭实际用于该公司生产,故被告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林州市浩运金具有限公司承担;二、该公司拒付剩余货款的理由是从08年到11年原告为该公司供货价值共计1023875.5元,原告未给该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为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是原告法定的附随义务,按我国税收相关法规,是原告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故该公司拒付了剩余货款,故要求原告为该公司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牛新法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与林州市浩运金具有限公司的关系他们可另案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卖给被告煤炭,经双方照账后,被告于2011年7月7日为原告出具单据一张,载明“今欠到碳款柒万零贰仟玖佰捌拾伍元整¥72985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1年7月7日单据一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做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煤炭,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碳款7298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自己是林州市浩运金具有限公司主管,在原告处购买的黑炭都用于该公司,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购买时未说明用于公司,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该笔款项是否应由林州市浩运金具有限公司负责,被告可与林州市浩运金具有限公司另行处理。原告出售煤炭该如何出具发票,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新法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富华现金72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被告牛新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军审 判 员 方瑞红人民陪审员 郭海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