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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谢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刑初字第15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谢某从乐清市芙蓉镇岭底林某处购得生猪十三头,在运回乐清市淡溪镇马岙村时,发现其中一头生猪有伤病现象,被告人谢某在明知该生猪不能通过卫生标准的情况下,私自找到屠夫袁某将该生猪宰杀。同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谢某将该生猪送到乐清市虹桥镇西街菜市场销售时被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经乐清市畜牧兽医局、乐清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鉴定,该生猪肉尸为濒临死亡的生猪肉尸,检疫不合格。2013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主动到有关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物品处理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林某、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畜牧兽医局出具的补充说明、生猪肉尸检疫结果报告、鉴定意见书、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销售检疫不合格的猪肉,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余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