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商外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徐伟国与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国,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鄞商外初字第72-2号原告:徐伟国,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4054895-2)。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赤松路***号。负责人:瞿文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1025117-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栎社村。负责人:柳华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0827937-X)。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培朝,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剑慰,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徐伟国诉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时,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伟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伟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诉讼费合计3770元,由原告徐伟国负担。审 判 员 徐旭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悦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