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胜臣、刘士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胜臣,刘士林,夏万云,刘士果,白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208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大伟,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花园南路皋东街**号内。被告张胜臣,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刘士林,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夏万云,女,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刘士果,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白龙,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朱海亭(特别授权),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昌东路123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信社)与被告张胜臣、刘士林、夏万云、刘士果、白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大伟,被告白龙委托代理人朱海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臣、刘士林、夏万云、刘士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农信社诉称,2010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胜臣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胜臣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授信期限2年(在授信期间每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并由被告刘士林、夏万云、刘士果、白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5日,借款用途为购货,利率9.6908‰。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张胜臣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胜臣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胜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复利,被告刘士林、夏万云、刘士果、白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龙辩称,我因急需用钱找到张胜臣帮忙贷款,贷款后听说有些人给信用社提供的手续是假的,我就告知联保小组成员各还各的款,我不再提供担保,后也告诉了信用社,因此该借款涉嫌违规放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我贷款后按约定偿还了贷款本息。第一笔贷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催其他借款人还款,也没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以已超过了保证期间,此后,我没再签过字担过保。综上,本案是因原告违法贷款造成的,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我已还完了贷款本息,且已声明并及时告知原、被告不再担保,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被告张胜臣、刘士林、夏万云、刘士果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胜臣、刘士林、夏万云、刘士果、白龙签订了(香江)农信经联保字(2010)第(045)号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联保小组由被告刘士林、夏万云、张胜臣、刘士果、白龙组成;联保小组成员义务,为其他小组成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和保证责任承担等按照小组成员与贷款人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确定;对小组解散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一小组成员贷款到期未还,其他小组成员在三个月内未履行担保责任的,贷款人有权收回全体小组成员的所有贷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胜臣、刘士林、夏万云、刘士果、白龙签订了(香江)农信借字(2010)年第045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张胜臣、刘士林、夏万云、刘士果、白龙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下列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刘士林的最高贷款额为贰拾万元;夏万云的最高贷款额为叁拾万元;张胜臣的最高贷款额为贰拾万元;刘士果的最高贷款额为贰拾万元;白龙的最高贷款额为叁拾万元;借款期限均为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借款用途均为购贷;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联保人共同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联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措施。合同签订后,2010年6月30日被告张胜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依约将借款200000元拔入被告张胜臣帐户,并出具N0.019609765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2010年6月30日,到期日2011年6月25日,利率9.6907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证明被告张胜臣、刘士林、夏万云、刘士果、白龙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小组成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2010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香江)农信联保借字(2010)年第045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胜臣、刘士林、夏万云、刘士果、白龙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各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三、2010年6月30日的贷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了被告张胜臣;证据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白龙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胜臣、刘士林、夏万云、刘士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了张胜臣,借款到期后张胜臣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士林、夏万云、刘士果、白龙应按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及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未履行还款、保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属违约行为,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胜臣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士林、夏万云、刘士果、白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龙辩称该借款是因原告审查不严,致使有人利用虚假手续贷款,其已明确告知其他贷款人及信用社人员不再给其他人担保,且其已将贷款全部还完,本案现已超过保证期间,因此,本案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6月30日的借款届满期限为2011年6月25日,因此该笔借款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白龙应免除保证责任,其他辩称理由被告白龙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白龙的其他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胜臣、刘士林、夏万云、刘士果未提出抗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胜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复利(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分段计算至还款日止)。二、被告刘士林、夏万云、刘士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白龙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刘士林、夏万云、刘士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胜臣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 娟审判员 韩桂清审判员 王振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