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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李仲君与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仲君,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日照聚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东行初字第33号原告李仲君,原日照聚丰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山东德衡(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和植,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法定代表人孙乐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姜丽丽。委托代理人刘成森,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日照聚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李正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瑞红,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加山,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仲君诉被告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市工商局”至判决主文)、第三人日照聚丰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聚丰食品公司”至判决主文)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姜丽丽、刘成森,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胡瑞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工商局根据第三人聚丰食品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提交的申请材料,将聚丰食品公司的投资总额由86.31万美元(折人民币699.11万元)变更为191.85万美元(折人民币1437.89万元)。注册资本由60.30万美元增加至134.30万美元,增加额74万美元,其中原告李仲君在聚丰食品公司的股份出资由126500美元(约合人民币102.47万元)变更为216500美元(约合人民币165.47万元),相应的出资比例由20.98%变更为16.12%。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日照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日外经贸发(2008)377号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证书、验资报告以及附件银行询证函、聚丰公司合同修正协议、聚丰公司章程修正协议、聚丰公司董事会决议、股东刘建三声明等材料,证明聚丰食品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供了相应的资料和文件。2、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核准了变更登记。3、新、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在变更登记后聚丰食品公司将证照的原件交还给被告后核发新证。4、领照清单,证明新的营业执照由代理人张军签领,变更登记完成。5、银行询证函,证明2005年10月公司设立登记时原告的投资情况。6、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原告李仲君诉称,2008年5月,第三人聚丰食品公司凭借伪造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5日的董事会决议在被告处办理了公司增资登记手续,将原告的出资由102.47万元虚假增资至165.47万元。董事会决议中原告的签名系伪造,原告对增资事项毫不知情,也从未授权任何人签署董事会决议,第三人系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增资登记。但被告在审查申请资料时未能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导致虚假登记结果,且原告在要求被告撤销虚假登记时,被告不予受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9条“公司登记机关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未能尽到法定职责,其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因第三人已经起诉原告要求补缴增资,如被告不撤销增资登记,则将给原告造成无端承担补缴增资义务的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第三人于2008年5月在被告处办理的公司增资登记。以上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0月16日将原告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补缴出资,在诉状中阐明原告增加出资后股权比例变更为16.12%。日照中院于2013年2月1日通知原告举证及传唤原告开庭,此时原告才知道持有的股权比例变更为了16.12%,并由被告办理了增资登记核准手续。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更未超过2年的最长起诉期限。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章程,证明第三人章程第十六条规定,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应由董事会一致通过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第三人办理增资登记手续所依据的2008年5月5日董事会决议以及第三人提交的2011年股权转让董事会决议是在未召开董事会或未经3名董事一致通过的情况下伪造的,属于无效决议,不能作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依据。3、刘建三的证人证言,原告申请刘建三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5月5日董事会决议中刘建三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是第三人伪造的签名,刘建三也从未委托其他人代签,因此该决议无效,被告据此作出的核准登记应予撤销。刘建三系第三人日照聚丰食品有限公司董事,刘建三称其未参与过公司经营,2008年5月5日的董事会决议中,刘建三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也未委托其他人签署,且其在2个月前才得知该决议的存在,并不清楚2008年公司增资的情况。庭审过程中,原告李仲君向本院申请对日聚(2008)董决字第04号董事会决议中“李仲君”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为进行鉴定。经山东政法学院司法所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处签字不是李仲君本人所写。被告市工商局辩称,第一,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于2005年9月投资12.65万美元在聚丰食品公司持有21%的股权。作为股东,原告不可能对公司的经营、财务预决算、利益分配不闻不问,其应当知道该公司于2008年发生了增加注册资本、股权变更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第二,被告对变更登记履行了审查的义务,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之规定,因涉案公司系外资公司,其已经向我局提供了山东省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日照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2008)377号批准文件等前置审批文件,我局对上述文件及其他资料进行审查后无理由认为该文件是虚假的,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日照益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事项说明,在该说明中第二大项“新增资本的出资规定”明确记载“台湾李仲君先生认缴9万美元”,占新增注册资本的12.16%,出资方式为9万美元。2、银行询证函,证明截止2008年5月14日止,第三人股东李仲君缴纳出资89975美元,证明原告将增资款项汇入了第三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资本金账户,账户为37×××51,而且中国建设银行证明上述数据无误。3、中国建设银行的汇入汇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将认缴的新增资本汇入了第三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资本金账户。4、2011年12月12日李仲君与李正博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李仲君认可在聚丰食品的出资额增至216.5美元,所占股权比例为16.12%,并同意按原值转让给李正博。5、2011年11月25日李正博、李仲君签署的《日照聚丰食品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复印件,证明李仲君认可在聚丰食品的出资额增至216.5美元,所占股权比例为16.12%,并同意按原值转让给李正博。6、费用报销单复印件(包括2008年12月13日、2009年7月25日、2010年9月30日、2011年8月5日四张单据),证明李仲君作为聚丰食品的总经理分管聚丰食品的财务,对聚丰食品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运营费用进行核批。7、2007年11月28日李仲君签署的便签。证明李仲君作为聚丰食品的总经理对聚丰食品2007年11月26日的会议记录及《聚丰食品工作安排管制表》进行批示。8、2008年5月23日李仲君签署的便签,证明李仲君作为聚丰公司的总经理对聚丰公司《关于加强办公场所电脑管理规定》进行批示。9、2008年6月24日李仲君签署的便签,证明李仲君作为聚丰公司的总经理对聚丰公司2008年6月23日会议记录及《聚丰食品工作安排表》进行批示。10、2008年11月12日李仲君签署的便签,证明李仲君作为聚丰食品的总经理对聚丰食品组织架构图进行批示。11、2009年7月23日李仲君签署的便签,证明李仲君作为聚丰食品的总经理对聚丰食品《修订值班管理规定》进行批示。12、2009年8月27日李仲君签署的便签,证明李仲君作为聚丰食品的总经理对聚丰食品《修订卫生区域责任划分制度》进行批示。13、2009年9月28日李仲君签署的便签,证明李仲君作为聚丰食品的总经理对聚丰食品2009年国庆中秋双节放假通知进行批示。证据14、2010年5月5日李仲君签署的便签,证明李仲君作为聚丰食品的总经理对聚丰食品《值班人员补充管理规定》进行批示。15、2010年5月31日李仲君签署的便签,证明李仲君作为聚丰食品的总经理对聚丰食品《公司照相机借用管理规定》进行批示。16、2010年9月28日李仲君签署的放假通知,证明李仲君作为聚丰食品的总经理对聚丰食品《放假通知》进行批示。17、2011年1月21日李仲君签署的便签,证明李仲君作为聚丰食品的总经理对聚丰食品《修订值班管理规定》进行批示。18、2011年3月31日李仲君签署的便签,证明李仲君作为聚丰食品的总经理对聚丰食品厂区卫生区域分布进行批示。19、2011年4月8日李仲君签署的便签,证明李仲君作为聚丰食品的总经理对聚丰食品《关于盘点办公用品及维修工具、设备的通知》进行批示。其中证据7-19共同证明自2007年11月至2011年4月,李仲君一直担任聚丰公司的总经理,全面负责聚丰食品的各项工作,包括业务、基建、行政、财务等,作为分管聚丰食品财务的人员,李仲君不可能不知道公司的增资情况。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其中(1)董事会决议、刘建三声明中原告和刘建三的签名均为伪造;(2)合同章程修正案应由合营各方签署,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属于第三人伪造的文件,且不符合法定形式,为无效文件;(3)外经贸局文件及政府批准证书也是第三人以伪造的董事会决议等骗取的,应予以撤销,原告保留申请有关部门撤销的权利,这些文件不能作为工商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对证据1证明事项有异议,合资企业的增资事项需要董事会的一致同意,董事会的决议中两个董事的签名均为伪造,证明增资未经同意,被告在审查增资登记的文件时应当对签名进行实质性审查,避免伪造签名,特别是在合同章程修正案中没有合营各方的签名,在文件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被告却未能审查错误的准予登记,登记行为应予撤销。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于第三人伪造文件骗取登记,被告准予增资登记的行为是违法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刘建三的证言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2011年11月即知道自己在第三人处的出资所占股权比例变更为16.12%。第三人对刘建三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有虚假成分,因为据第三人经办人员陈述,刘建三至少委托过原告办理其所持第三人股权的转让手续。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首先原告向第三人汇款并不知道收款账户是第三人的资本金账户,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也不能证明这一点。原告汇款时是因第三人借款的事由,外商投资企业比较特殊,存在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区别,即使汇到资本金账户也不能证明就是注册资本,不构成确认增资的事实;其次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中声明第4项记载“该款项用途(投资款)、及款项构成系存款人说明,我行未加核实”,其中存款人指第三人,也就是说是第三人向银行声称的,没有证据证明是投资款。另外从证据3也可以看出没有关于投资款用途的记载,最后增资事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董事会一致通过,董事会决议应该是增资行为最重要的基础资料,如果董事会决议是伪造的,无论是否汇入款项以及汇入的款项是何用途,都不影响以虚假资料骗取登记的事实。对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这只是聚丰食品公司的财务,由集团公司全权掌控,整个集团公司的财务原告接触不到,是由李正博和张军全权主管。对4-5证明的事项有异议,第一,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许可增资登记的行为应当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存在的证据为依据。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于2008年5月作出,而2011年的董事会决议生成时间在后,不能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且该组证据是第三人提出的,并非被告提出,也未在被告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应当视为没有该证据。第二,从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上来看,原告和刘建三在公司设立时各持有20.98%的股份,原告转让16.12%的股份只是转让其持有股份的一部分,并非认定持有股份比例已经变为16.12%,另外该证据没有记载办理增资登记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知道并认可增资登记事宜,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知道增资的事实,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不能起算,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认可持有16.12%的股权。另外,另一董事刘建三并未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董事会未经合法程序召开,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股权转让应当由全体董事一致通过,该决议因未经全体董事通过而无效。对证据7-19,认为该组证据只是涉及业务基建行政方面,并无财政方面,特别是没有涉及到包括增资在内的核心事项,李正博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掌管公章,在增资登记时由李正博签字盖章,并伪造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增资登记无需经过原告即可完成,原告在公司只是负责日常性的管理工作,并没有接触到财务的账目、凭证,况且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公司增资事项记载于财务账目中,原告不可能知道公司增资登记事项。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第三人聚丰食品公司向被告市工商局提交了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日照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关于合资企业日照聚丰食品有限公司有关变更事宜的批复》、营业执照、日照益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聚丰食品公司合同修正协议、章程修正协议、日聚(2008)董决字第(04)号董事会决议等资料,申请增加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等事项变更(备案)登记。被告市工商局对上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为第三人聚丰食品公司进行了增资登记,将聚丰食品公司的投资总额由86.31万美元(折人民币699.11万元)变更为191.85万美元(折人民币1437.89万元)。注册资本由60.30万美元增加至134.30万美元,增加额74万美元,其中股东日照聚丰食品果蔬有限公司由283.50万元人民币增资至人民币738.50万元,增加455万人民币(增加合65万美元),由占注册资本的58.04%增加至74.46%;股东李仲君由12.65万美元增资至21.65万美元,增资9万美元,由占注册资本的20.98%减少至16.12%;股东刘建三出资额不变,占注册资本的20.98%减少至9.42%。2008年5月16日,被告市工商局为第三人聚丰食品公司换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将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34.3万美元。2008年5月14日,原告李仲君向第三人聚丰食品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日照东港支行的账号37×××51汇入89975美元。2011年11月25日,聚丰食品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正博与李仲君参加,并通过决议:原聚丰食品公司股东之一李仲君在聚丰食品公司所占股权比例16.12%全部按照原值转让给李正博。2011年12月12日,李仲君与李正博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李仲君同意将所持有的在聚丰食品公司所占股权比例16.12%全部按原价转让给李正博。2012年10月16日,第三人聚丰食品公司将原告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补缴其2006年抽回的出资,并在诉状中阐明原告增加出资后股权比例变更为16.12%。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通知原告举证及传唤原告开庭,原告主张其此时才知道持有的股权比例变更为了16.12%,并由被告办理了增资登记核准手续。因此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撤销第三人于2008年5月在被告处办理的公司增资登记。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李仲君提出申请,认为第三人聚丰食品公司于2008年5月在被告处办理增资登记时提交的日聚(2008)董决字第(04)号董事会决议中“李仲君”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要求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从第三人聚丰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李仲君一直在第三人处从事管理工作,2008年5月14日,李仲君向聚丰食品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日照东港支行的账号37×××51汇入8.9975万美元。虽然庭审过程中原告李仲君以该笔款项系归还第三人借款为由提出抗辩,但其未提交相关借款证据。2008年5月15日,聚丰食品公司向被告申请增资登记,将聚丰食品公司的投资总额由86.31万美元(折人民币699.11万元)变更为191.85万美元(折人民币1437.89万元)。注册资本由60.30万美元增加至134.30万美元,增加额74万美元,其中李仲君的出资由12.65万美元增资至21.65万美元,增资9万美元,由占注册资本的20.98%减少至16.12%。2008年5月16日,被告市工商局为第三人换发了营业执照,将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34.3万美元。且原告李仲君于2011年11月25日在(2011)董决字第(28)号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将其在第三人公司所占股权比例16.12%全部按照原值转让给李正博。李仲君当时并未对其在第三人处的股权比例提出异议。虽然原告未在日聚(2008)董决字第(04)号董事会决议中签字,但综合以上事实,能够确认原告李仲君在2008年5月已经知道增资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起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仲君的起诉。鉴定费2000元由第三人聚丰食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家娜代理审判员  鹿梦吟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