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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开民初字第0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周来根与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来根,洪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开民初字第0461号原告周来根,男,1950年7月21日生,汉族。被告洪军,男,1974年1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晓东,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华平,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周来根与被告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来根及被告洪军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东、朱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来根诉称:被告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到他承包的砖瓦厂购买红砖,至今尚欠92000元,他因催要无着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9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洪军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有洪军欠周来根红砖款117000元。2013年2月8日,洪军在该借条下方标注已付25000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欠条,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红砖的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有效,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来根清偿欠款92000元。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300元,由洪军负担。该款已由周来根垫付,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周来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瑛代理审判员 吴 畏人民陪审员 张尧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