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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绥民前所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原告安X诉被告陈X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X,陈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绥民前所初字第00409号原告安X,男,现住绥中县李家乡。委托代理人韩X,女,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杜X,系河北X所律师。被告陈X,男,现住绥中县李家乡。委托代理人陈XX,男,现住绥中县李家乡。系被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王X,女,现住绥中县李家乡。系被告之妻。原告安X诉被告陈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凯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杜X,被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X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将原告砍伤,当时原告被送至秦皇岛市工人医院救治,经绥中县公安局鉴定,原告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25655.9元,误工费7068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继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185591.83元。被告陈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2年10月31日,原告在我家地过电线妨碍我经营,我对其进行言语的阻止,是原告率先对我进行谩骂和进行殴打,先将我致伤导致我住院治疗。我出于自我保护对原告进行抵御,我属于正当防卫,原告受伤其后果应自行负责,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的天价医疗费与伤情无关,自身的身体疾病的治疗费用与我更无关,不是外伤造成的,另外我年势已高,患有严重疾病,已丧失了劳动能力,无能力对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上午八点左右,因原告安X家养殖场电线被水冲坏,经请示得重新拉线维修,拉线需经被告家地过电线,被告方不充,双方因此口角并发生厮打,被告用镰刀将原告头部致伤,原告伤后被送到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前额、左顶刀砍伤、脑出血术后后遗症、左桥小脑角肿瘤占位性病变,二级护理,原告伤情经绥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身体损伤程序为轻伤,原告自愿放弃了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请求。原告因治疗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5655.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天*35元=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90元*14天=1260元,营养费280元,合计28885.9元。因损失赔偿问题经公安机关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有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书,有原告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收据,户口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安X与被告陈X因拉电线一事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被告用镰刀将原告致伤,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拉电线时要经过被告的土地,应和被告妥善协商或经相关部门处理,与被告发生冲突,处理问题的方式不当,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无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致伤原告安X的合理经济损失28885.9元的70%即20220.13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被告陈X负担300元,原告安X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凯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 蕊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