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范樟虎与郭建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樟虎,郭建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683号原告范樟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林飞。被告郭建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诉讼代表人史杰。原告范樟虎与被告郭建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6月18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7月10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误工、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后,本案转由代理审判员方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樟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飞、被告郭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樟虎诉称,2011年11月23日9时55分许,原告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郭建平驾驶的浙A×××××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不让右道来车先行造成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建平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建平驾驶的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范樟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17051.22元(损失共计172799.21元,减去被告郭建平已经支付的55747.9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建平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郭建平承担。审理中,原告根据原告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放弃了残疾赔偿金要求,将赔偿款数额变更为87947.22元(医药费161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9884.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4256.02元、交通费878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原告范樟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富阳新登医院门诊病历二本及出院小结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3、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九份、证明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494天。4、医药费发票11张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2041.5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878元的事实。6、修理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00元。7、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郭建平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也没有意见,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55747.99元。被告郭建平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另花费医药费69857.99元,其中被告郭建平垫付了医疗费55747.99元。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各项费用中: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2384.23元,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书,标准按当地标准,营养费无相关依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30元/天,住院时间为59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未经定损,不予认可。被告郭建平垫付费用另行理赔。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市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12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郭建平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放弃质证抗辩权。经本院审查,除证据3中的误工、护理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本院不予认定,以及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500元外,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被告郭建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没有异议,也认可被告垫付医疗费55747.99元,本院予以确认。杭州市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郭建平没有异议,原告对鉴定意见中误工、护理期限仍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如原告所述,原告范樟虎与被告郭建平在事故处理中达成协议,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范樟虎负60%责任,被告郭建平负40%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时间金额(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9天2950误工费40087元/年12个月40087医疗费71899.49护理费9884.70交通费500车辆损失费2000合计127321.19即人民币127321.19元,其中被告郭建平垫付医疗费55747.9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中: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应剔除非医保费用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另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时间按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车辆修理费,因该费用系原告事故实际损失,且票据真实合法,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费用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驾驶机动车相撞致原告范樟虎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范樟虎的合理损失127321.1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5321.19元,由被告郭建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128.48元,故原告所得赔偿款应为124128.48元。因被告郭建平已支付其中55747.99元,故原告应再得赔偿款68380.49元。被告郭建平垫付款另行解决。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范樟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68380.49元。二、驳回原告范樟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8元(原告预交264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99元,由被告郭建平负担777元,原告范樟虎负担222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8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方雪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骆 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