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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系被告王某之二舅。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苗、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才发现原被告之间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丙。2011年1月8日被告将自己的部分物品带走,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婚生女杨某丙一直跟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合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我都同意,原告婚前购买的邹平的房产,是被告王某当时工作时单位的福利房,以王某的名字签的购房协议,2006年8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购房协议是2006年6月份,房产是在登记结婚之前购买的,婚姻存续期间是7年,按国家婚姻法规定结婚5年后,结婚前没有约定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有权要求此房产平均分配。分配的一半赠与女儿所有,折抵女儿的抚养费、教育费、及其他生活需要的费用,一直到女儿年满18周岁,在此期间此房产不能出让,请法庭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25日在邹平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3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丙,现跟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7月18日原告杨某甲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前,由原告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丁出资153557元,为原被告双方购买了位于邹平商厦宿舍区房产一处及车库一个,购房款系以被告王某的名义交纳;原告杨某甲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王某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29寸海信彩电一台;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海信立式空调一台、海信挂式空调一台;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本院从山东圣豪商业有限公司(原邹平商厦)调取的收款凭证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虽生育女儿杨某丙,但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自2011年1月份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两年,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丙一直跟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原被告离婚后,杨某丙以由原告杨某甲抚养为宜,但被告王某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抚养费以每月500元为宜,至杨某丙年满18周岁时的抚养费共计500元/月×12个月×13年=78000元;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原告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丁出资153557元,为原被告购买了位于邹平商厦宿舍区房产一处及车库一个,被告王某对此予以认可,因该笔购房款系以被告王某的名义交纳,因此该笔购房款应认定为杨心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因原被告双方尚未取得该房产及车库的所有权,故本案不对该房产及车库的所有权进行处理,因该处房产一直由原告杨某甲及杨某丙居住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该处房产应当由原告杨某甲及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丙继续居住使用,其中被告王某应分得的该购房款153557元的一半即76778.5元折抵作杨某丙部分抚养费;被告王某愿意将其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29寸海信彩电一台留给女儿杨某丙使用,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海信立式空调一台、海信挂式空调一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留给女儿杨某丙,因此上述财产应归原告杨某甲所有,其中被告王某应分得的部分折抵作杨某丙的部分抚养费。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被告王某支付杨某丙13年抚养费78000元。被告王某享有子女探视权;三、位于邹平商厦房产一处及车库一个由原告杨某甲及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丙继续居住使用,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海信立式空调一台、海信挂式空调一台归原告杨某甲所有,其中被告王某应分得的该购房款153557元的一半即76778.5元以及被告王某应分得的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折抵作杨某丙的抚养费78000元;四、被告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29寸海信彩电一台归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丙所有,由原告杨某甲代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学光审 判 员  姜道策人民陪审员  董建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宗迎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