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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立城支行与韩彦斌、韩成、李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立城支行,韩彦斌,韩成,李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8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立城支行,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孙柏成,该支行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景瀚,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韩彦斌,男,汉族,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韩成,男,汉族,现住同上。被告李文军,男,汉族,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立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立城支行)与被告韩彦斌、韩成、李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玉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景瀚,被告韩彦斌、李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彦斌与原告农行新立城支行于2009年3月5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借款金额为3万元。被告韩成、李文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依法保障原告信贷资金的安全,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彦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韩成、李文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韩彦斌负担。被告韩彦斌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钱还。被告李文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现在没有钱还。被告韩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3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2009年3月5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原件核对后当庭返还),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韩彦斌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固定利率计算按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四十,被告韩成、李文军系合同的担保人。合同中9.3.2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09年3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当庭返还),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存入被告韩彦斌账户内,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韩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及对原告证据的默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彦斌与原告农行新立城支行于2009年3月5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211920090099639,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同日,原告农行新立城支行将借款30000.00元存入被告韩彦斌账户内。被告韩成、李文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彦斌于2009年3月5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韩彦斌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韩成、李文军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故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立城支行偿还欠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截止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4321.27元,2013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合同计收至欠款给付之日二、被告韩成、李文军对该笔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0元,由减半收取329.00元,由被告韩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思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