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邵金良与吴连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金良,吴连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556号原告邵金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咏梅,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连柱,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邵金良与被告吴连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金良的委托代理人彭咏梅,被告吴连柱,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金良诉称,2013年3月6日17时,被告吴连柱驾驶牌号为XXXXX小型轿车,在闵行区XX路进XX路东约5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连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包括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含二期)、营养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牵引费、停车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维修费、衣物损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231.07元,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吴连柱赔偿。被告吴连柱辩称,对责任认定和事故经过无异议,同意赔偿,但请法院考虑其家境困难的情况。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责任认定和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事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900元;交通费、衣物损各认可100元;误工费不认可;原告的鉴定费、律师费、牵引费、停车费、评估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修理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7时,被告吴连柱驾驶牌号为XXXXX小型轿车,在闵行区XX路进XX路东约50米处,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连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536.07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于2013年8月12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邵金良因交通事故致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次手术)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又查明,牌号为XXXXX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平安保险处。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及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平安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事故认定,被告吴连柱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吴连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确认为26,536.07元;根据鉴定报告,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予以支持;停车费及牵引费计190元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事故车辆勘估表,对修理费1,900元及评估费100元予以支持;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关于衣物损,因无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为1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按每月1,620元的误工费8,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含二期)26,536.07元、护理费(含二期)1,200元、误工费(含二期)8,100元、停车费及牵引费计190元、营养费(含二期)1,8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含二期)210元、车损费1,900元及评估费100元,上述合计41,236.07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4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19,836.07元应由被告吴连柱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金良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1,400元。二、被告吴连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金良人民币19,836.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5.46元,由被告吴连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 萍附:��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冶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