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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山东金硕煤电有限公司与朔州中煤煤电工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硕煤电有限公司,朔州中煤煤电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山东金硕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张新,董事长。被告朔州中煤煤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法定代表人蔡勤,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山东金硕煤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中煤煤电工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朔州中煤煤电工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一、原告与申请人所签《代发煤炭合同》中约定管辖不明,贵院受理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第25条规定,本案中双方就纠纷处理约定“原告方人民法院调解处理”不等于“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代发煤炭合同属运输合同,贵院受理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三、即使本案不属于运输合同纠纷,鉴于当事人约定管辖不明,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申请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即发运煤站均在山西省朔州市,本案依法应属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请求将本案移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山东金硕煤电有限公司对其管辖权异议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重复诉讼的事实,而是基于一个《代发煤炭委托合同》产生和两个不同的法律诉求。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代发煤炭委托合同》约定了原告方人民法院管辖,答辩人即原告方作为法人机构其工商营业执照明确了住所地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双方这一约定是明确的,根本不存在任何歧义或不明,且在2013年6月份的诉讼中,被答辩人进行了应诉,也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足以说明被答辩人是依据约定接受管辖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被告朔州中煤煤电工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东金硕煤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中煤煤电工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签订《代发煤炭合同》约定,原告利用被告的大新煤站站台发运煤炭,被告帮助原告购煤款和运费进行结算收取报酬。合同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一切损失,本合同引起的相关法律纠纷,由原告方人民法院调解处理。”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现双方因委托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法经(1994)307号)的规定,该约定应视为约定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本案合同约定的原告住所地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朔州中煤煤电工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朔州中煤煤电工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益同审 判 员  胡召银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