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5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5197号原告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305971-X),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云竹路28号第2幢。负责人潘先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匡渝,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莉,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45053436-8),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松石北路106号。法定代表人李绍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欣,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匡渝、罗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宇、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零星预拌混凝土供应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预拌砼,并对预拌砼型号、价格、履行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总价值317744.4元的货物,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1704.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81704.9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现欠原告货款181704.9元无异议,因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被告亦未违约,故被告不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经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零星预拌混凝土供应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盈田一期B地C号楼提供预拌砼,乙方每月供应的砼货款,甲方于当月底以前付清上月的所有砼款给乙方。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2012年5月26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7744.4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7744.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因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零星预拌混凝土供应协议》、结算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零星预拌混凝土供应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现欠原告货款181704.9元未支付的事实成立,且被告亦无异议。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占用原告资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不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货款181704.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81704.9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34元,由被告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春人民陪审员 刘章全人民陪审员 黎仕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惠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