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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一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吴绪苏与李柳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绪苏,李柳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483号原告吴绪苏,女,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平炽,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柳华,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刘运如,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系被告李柳华丈夫。原告吴绪苏诉被告李柳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跃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欧阳超担任记录。原告吴绪苏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平炽、被告李柳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运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柳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绪苏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建房请人砌砖,被告无故阻拦施工,并用耙挖掉刚砌好的转,原告看见后走过去制止,没想被告恶语相骂,随后被告将原告按倒在水田里殴打。原告头部、手、脚等部位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合兴村卫生室与高坪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06.8元。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6.8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20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柳华辩称,被告阻止原告砌砖不属实,被告是在勾自己的基础,是原告殴打被告,而不是被告殴打原告,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属实,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刘运财、刘运如的姐夫聂正德协调将刘运财、吴绪苏夫妻家庭所承包的“听上门口”责任田0.61亩调换给刘运如、李柳华夫妻修房屋,但双方没有书面协议。2013年4月25日刘运财、吴绪苏夫妻以协议未达成为由不愿意将“听上门口”责任田调换给刘运如、李柳华夫妻修房屋。2013年4月30日刘运如、李柳华夫妻在“听上门口”责任田开始挖基础并于2013年5月1日下石头打基础,刘运财、吴绪苏夫妻见此就填刘运如、李柳华夫妻在“听上门口”责任田的建房基础,以达到阻拦刘运如、李柳华夫妻在“听上门口”责任田修房屋的目的,纠纷发生后经村、镇干部调解未成。2013年5月24日下午李柳华用铁耙在“听上门口”责任田挖地基,挖了几分钟后,刘运财的儿子刘南与李柳华发生争执。不久吴绪苏要刘南去做事,吴绪苏与李柳华两人对骂,在两人对骂过程中,李柳华用铁耙挖刘运财地基上的红砖,吴绪苏便走过去抢李柳华手中的铁耙,这样两人相互抓扯对方的头发,相互用脚踢对方,两人扭打在一起,吴绪苏、李柳华均受伤。受伤当天隆回县高坪镇合兴村卫生室医生李弢上门为吴绪苏治疗,吴绪苏伤情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吴绪苏花去医药费65元。2013年5月27日吴绪苏丈夫陪同吴绪苏搭乘摩托车到高坪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共计427.7元。另查明从吴绪苏家中到高坪镇中心卫生院搭乘摩托车车费为20元。李柳华诉吴绪苏、刘运财健康权纠纷一案已由本院已生效的(2013)隆民一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裁判。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证人王军凯、聂政德、罗小红、李弢、魏禄秀、刘运松、刘运财、照片、高坪镇中心卫生院脑电图报告单、高坪镇中心卫生院的医药费票据、李弢的乡村医生职业证书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虎形山乡卫生院金额为1714.1元的医药费票据因票据日期中的月份被涂改,无法确认票据日期,若日期如原告所说的是2013年5月27日,原告于同一天先去高坪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再去虎形山乡卫生院治疗明显不合常理,且虎形山乡卫生院与原告本人所陈述的治疗医院不符,该票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法定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92.7元(高坪镇合兴村卫生室李弢医生处65元、高坪镇中心卫生院427.7元);2、误工费180元(原告2013年5月24日受伤,2013年5月27日在高坪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因原告未作法医鉴定,本院根据2012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1836元以原告门诊发票治疗时间计算误工时间3天);3、交通费4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陈述从家到高坪中心卫生院没有班车,原告丈夫陪同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到高坪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按搭乘摩托车往返一趟计算)。因原告受伤较轻,原告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显著轻微,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损失数额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核定为合理损失。综上,原告的人身损害法定合理损失共计712.7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互相扭打,原告受伤是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原告家与被告家因互换责任田起纠纷而导致双方相互扭打,被告直接侵权行为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在纠纷发生时未冷静处理,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即498.9元,原告自负30%即213.8元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吴绪苏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98.9元;二、驳回原告吴绪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绪苏负担45元,被告李柳华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跃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