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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中刑再终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长中刑再终字第0036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同年11月8日被二审生效判决宣告盗窃罪成立,但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马某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岳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长中刑二终字第018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长中刑监字第00023号再审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长中刑二终字第0182号刑事判决及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0)岳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龙显雄审判员  肖志维审判员  龙新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壮附加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