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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方康康与虞永前、金春萍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永前,金春萍,方康康,义乌世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永前。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春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康康。原审被告:义乌世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春萍。上诉人虞永前、金春萍为与被上诉人方康康、原审被告义乌世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虞永前、金春萍上诉后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虞永前、金春萍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吴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施秀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