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民二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二终字第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xx区xx路与xx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林小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燕飞,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xx区xx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高仁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昆凯,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3)钦南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温燕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昆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被告购买陈立强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的方舟6号船舶,为此,原告、被告与陈立强三方于当天签订《协议书》,确认该船为被告所有,在经营过程中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由于该船在出卖前设置有抵押权,为此,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使用贷款协议书》,确认了贷款的使用和偿还办法、期限等。此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每月54000元使用费给原告。2011年9月29日,方舟6号船舶在海上沉没。至此,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并拒绝归还银行600万元贷款,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代被告归还银行借款600万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600万元代付款。一审另查明,“方舟”6号沉没后,原告获得保险赔偿383.5万元,按约定扣除了应当由被告支付的律师费38.35万元及拖轮租金14.8万元,补交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124万元,余额206.35万元,用于抵扣原告代还款,尚欠393.65万元。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代还款393.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判决应付之日止,按每月54000元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使用贷款协议书》及《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为被告贷款600万元,但被告除支付使用费外,没有按照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还款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以每月54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已超出法定四倍的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在收到保险款后,扣除应当由被告支付的律师费38.35万、及拖轮租金14.8万元,及向广州海事法院交纳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124万元,余额206.35万元已用于抵扣原告代被告向银行的还款,尚欠393.65万元代付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代偿款3936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4月22日起至还清代偿款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们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23142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碧海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双方所签订的《使用贷款协议书》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从合同的实际内容看,应当认定为借贷合同。因该协议清楚讲到被上诉人借600万元给上诉人,借款期限、利息,到期不还的违约责任等,应以其合同实际内容确定合同关系,应当认定此合同为借贷合同。本纠纷是由于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600万元而引起,双方均是企业法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合同应无效;本案是被上诉人从银行借款出来后,转借给上诉人,牟限暴利,属于违法转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是错误的。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为违法的,只应偿还本金即可,而一审判决却以四倍计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没有将已向被上诉人偿还的金额扣除是错误的:1、上诉人已以转贷利息名义归还了借款本金1167326.32元,2、被上诉人已将方舟6号船沉没所得的赔偿款中的3303500元用于抵扣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的600万元借款,以上两项,上诉人已归还借款4470826.32元,实际欠款应为1529173.68元;四、本案是由船舶抵押借款引起的纠纷,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属于专属管辖,应当由北海海事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无权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南方轮船公司辩称,一、双方所签订的《使用贷款协议书》是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约定,并非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应属有效。使用贷款是因为双方约定用船向银行抵押借款,目的是让上诉人能使用此贷款,用于购买“方舟6”号船,双方约定的每月54000元费用,即每月千分之九,每年是10.8%,这些并不是利息,包括支付给银行的利息、罚息、复利、主张债权费用、财产保全损失等;二、上诉人归还的本金只有206.35元,根据双方的《协议书》,在取得保险赔款383.5万后,扣除设立基金款124元,律师费38.35元,租金14.8万元,剩余金额为206.35元,即上诉人尚欠本金为393.65万元;三、一审判决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是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开庭审理,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二审新的证据。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使用贷款协议书》是否有效;2、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为多少。对于《使用贷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认为双方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非法转贷,牟取暴利,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双方的协议上已说明,由被上诉人将其所贷的1000万元中的600万元借给上诉人使用,双方存在着船舶挂靠关系,也存在着上诉人购买船舶需支付船款的事实,即双方已不单纯是借款的关系,因此,其性质与企业间借贷并不相同。对于使用费的问题,上诉人使用该借款,而被上诉人也承担相应的风险,双方约定由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费用给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暴利的事实,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所签订的《使用贷款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多少本金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以贷款利息名义所支付的1167326.32元,因合同无效,则应当作为本金扣除,而作为船舶赔偿的385.3万元,扣除了律师费及租金外,其已支付了44770826.32元,尚欠1529173.68元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使用贷款协议书》合法有效的,则上诉人依据此协议书约定的利息而支付的1167326.32元,在没有超出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情况下,只能认定为利息,而对于船舶的赔偿款383.5万元,在扣除了律师费38.35万元及租金14.8万元外,被上诉人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设立的限制责任基金124万元,在双方2012年10月18日协议书的第二项第4点中,已明确约定了在保险赔款中,扣除甲方(即被上诉人)支付的设立基金款项、律师费和租金后的剩余款项,用于抵扣乙方(即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因此,实际上被上诉人所取得的款项为:383.5-124-38.32-14.8=206.35(万元),即上诉人所归还被上诉人的款项为206.35万元。上诉人所借款项为600万元,两相抵减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应为393.65万元。一审认定此事实正确,上诉人应予归还。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此案属于海事法院管辖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合同,是借款关系,尽管其内容中有涉及到船舶抵押的事实,但其并不是双方进行的船舶抵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中的海商合同纠纷及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的类型,因此,一审法院及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为双方所约定的每月54000元的利息,超过了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处理不当。根据双方所约定的每月54000元,本金为600万元,则年利率为10.8%,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一年,在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5.31%至6.31%间,并没有超过四倍,因此,一审判决按四倍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应当按照其所约定的标准计算,即月9‰计算。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起点,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是从2011年9月21日起算,而一审判决是从2010年4月22日起算是不当的,本院予以纠正,即应当以被上诉人起诉所确定的日期为依据。即从2011年9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钦南区人民法院(2013)钦南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主文中的本金部分,即:被告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代偿款3936500元;二、变更钦南区人民法院(2013)钦南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主文中的利息部分为:被告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936500元,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每月54000元,即每月9‰计算,自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但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诉案件受理费46284元,由上诉人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成代理审判员 何燕飞代理审判员 严国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秋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