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张义好与董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义好,董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兰。上诉人张义好因与被上诉人董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义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8时左右,张义好与董兰在新浦区建设东路与东盐河路交叉路口西侧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义好受伤。事故发生后董兰即送张义好到连云港市中医院救治,为张义好支付医疗费275.40元。经诊断,张义好患左下肢外伤,建议休息贰周,予以门诊治疗,张义好自行支付医疗费2321.34元。2013年6月24日,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出具证明,由于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程陈述存在较大差异,且双方当事人没有保留现场,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实。另,张义好为此事故还支出施救费及停车费160元和交通费17.10元。原审法院认为,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成因无法查实。由于双方都未保护现场,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均有过错,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董兰对张义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张义好主张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张义好的陈述及所举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2596.74元,其中2321.34元系张义好因交通事故支出,且有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在案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裤子150元,因张义好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施救费及停车费160元、交通费17.10元,有收据和发票在案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3444元过高,张义好未举证证明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参照江苏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原审法院确定为1138.30元(29677元÷365天×14天)。5、营养费280元偏高,根据张义好伤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40元(20元×7天)。以上费用共计3776.74元,由董兰承担1888.37元(3776.74元×50%)。董兰为张义好支付医疗费275.40元,按照责任比例,张义好应当承担137.70元(275.40元×50%),应当与董兰承担的数额相冲抵。因此,董兰还应赔偿张义好1750.67元(1888.37元-137.70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董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义好人民币1750.67元;二、驳回张义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兰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张义好。上诉人张义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针对上诉人诉求未进行答辩,也未出庭,说明其认可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判定各自承担50%的责任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所主张的医药费用2321.34元、裤子150元、拖车费160元、交通费17.1元、误工费1148元、营养费280元,共计3796.44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董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其未到庭,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中,上诉人张义好认为董兰未到庭参加诉讼即等于认可了其全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因事故成因无法查实,又因双方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赔偿金额,经本院核实,一审判定董兰应当赔偿的费用总额为1750.67元亦无错误。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义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伏广超代理审判员 黎乃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增丽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