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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少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尹某与林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林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少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尹某,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成,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尹某与被告林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钦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李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月4日生育一女林某某。后于2010年6月2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女儿林某某由被告抚养。后于从2011年2月26日起女儿林某某由原告抚养至今。故起诉来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由被告林某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69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承担一半。被告辩称,他因2011年2月26日出了车祸,子女才由原告抚养。现原告已再婚又生育子女,而自己的父母可以带小孩,故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与被告林某于2006年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某,双方于2010年6月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女儿林某某由被告林某抚养。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小孩,至2011年2月26日被告林某出了车祸后,林某某一直随原告尹某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陈述,离婚协议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现原告提出要求变更子女由原告抚养,由于其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某某由原告尹某抚养。二、从2013年12月起被告林某每月给付子女林某某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承担一半,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案件诉讼费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唐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