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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班秀香、何桂雄不服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东政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秀香,何桂雄,田东县人民政府,田东县朔良镇人民政府,何照桂,何梦林,何绍文,何日谋,何军,何忠强,罗秀妹,何美香,何日贵,何金康,何金祥,黄美丽,何日凡,何日华,何政忠,何政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17号原告班秀香,又名谭妈章,女,1944年9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南立村××组。原告何桂雄,又名何卜市,,男,1950年11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东县××南立村××组。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韦晓新,县长。委托代理人吴群师,男,田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韦仕任,男,田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第三人田东县朔良镇人民政府。(简称第一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黄少锋,镇长。委托代理人凌文勇,男,田东县司法局朔良司法所司法员。第三人何照桂,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南立村××号。第三人何梦林,男,1972年2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南立村××号。第三人何绍文,男,1944年7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南立村××号。第三人何日谋,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南立村××号。第三人何军,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南立村××号。第三人何忠强,男,1981年9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南立村××号。第三人罗秀妹,女,1952年5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南立村××号。第三人何美香,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南立村××号。第三人何日贵,男,1958年2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南立村××号。第三人何金康,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南立村××号。第三人何金祥,男,1953年10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南立村××号。第三人黄美丽,女,1954年5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南立村××号。第三人何日凡,男,1984年6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南立村××号。第三人何日华,男,1976年6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南立村××号。第三人何政忠,男,1976年4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南立村××号。第三人何政勇,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南立村××号。上述十六人第三人(简称第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元武,男,田东县法律服务所司法工作者。原告班秀香、何桂雄不服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东政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2日和13日分别向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第一第三人何照桂等十六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并于2013年11月13日向第二第三人田东县朔良镇人民政府送达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班秀香、何桂雄,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群师、韦仕任,第一第三人田东县朔良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凌文勇,第二第三人何照桂等十六人推举的诉讼代表人何照桂,何军、何日华、何金祥以及十六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秀香、何桂雄与第二第三人何照桂、何梦林、何绍文、何日谋、何军、何忠强、罗秀妹、何美香、何日贵、何金康、何金祥、黄美丽、何日凡、何日华、何政忠、何政勇等十六人因林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申请第一第三人朔良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于2013年6月5日对双方的争议纠纷作出良政处(2013)1号《关于南立村百勤屯一组谭妈章、何桂雄与二组何照桂等十六户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后,何照桂等十六人不服,于2013年8月2日依法向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何照桂等十六人)与第三人(班秀香、何桂雄)不是同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双方争议的集体林地使用权,属于单位之间的林地权属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朔良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超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撤销朔良镇人民政府良政处(2013)1号《关于南立村百勤屯一组谭妈章、何桂雄与二组何照桂等十六户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书》。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在法定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朔良镇人民政府良政处(2013)1号处理决定书,何照桂等十六人的复议申请,班秀香、何桂雄的行政复议答辩,上述证据证实该案进入复议程序;2、百勤屯一、二组长的证明书,“头军”地的权属证明,两份证明争议地已划分过;3、东政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案已经行政复议;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条款复印件,证明县政府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原告班秀香、何桂雄诉称:七十年代,原告与第二第三人是同一个生产队,分组后原告属第一组,第二第三人归第二组。原生产队的“头军”(地名)因属于“金三角”地貌(与义圩镇的六一村六一屯、百了屯、福旺村的六纳屯接壤)1974年,原告就在该地种植果树林,分组后该地名仍然归第一组,1982年“林业三定”时本组又把该地名划分给原告,并发给“社员自留三证”并县级登记备案。尔后,1986年原告育杉木苗,除卖出去部分木苗外,还在此地种上了杉木及其他果树药材等,一直经营至2010年9月达36年,种植杉木也有24年,没有任何纠纷。2010年,第三人制造事端,无根无据称“头军”属于其土地为由,把原告所种已成材的1000株杉树砍光烧毁。原告向林业公安、当地派出所报案,因有特权因素的干扰,第二第三人不负任何责任。本来烧毁树林财产损失与争议地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而当地政府说给原告把地处理清楚后才追究砍树的责认的误导。纠纷三年后,朔良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二第三人不服向被告提出复议,被告以原告与第二第三人属于单位与单位之间的纠纷,撤销朔良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田东县人民政府的错误决定,认定朔良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有效。理由:单位与单位的主体应具备的条件,1、根据《村民自治法》规定,因涉及到村民权益的事项,应通迁具有选起权三分之二的村民通过,并提交村民会议纪要给有关部门;2、本纠纷虽然不是同一农村经济组织,但行为人都是自然人,特别是第三人无权以本组的名义代表二组行使主张权利的资格。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田东县人民政府的错误决定,认定朔良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有效,维持朔良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有档在田东县档案馆的《朔良公社义合、元色、南立等大队有关林业三定社员自留山登记表》;2、1989年2月5日的《定点育苗合同书》,“头军坡地是班秀香、何桂雄的自留山证明人”签字盖手印的证明书。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二第三人百勤屯二组何照桂等16户村民因林地使用权纠纷,朔良镇人民政府作出良政处(2013)1号确权决定,何照桂等16户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经复议审查,发现原告与第二第三人不是同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双方的林地使用权争议,应当首先确定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林地所有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朔良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二第三人之间的林地使用权争议作出确权决定,超越了职权,依法作出撤销朔良镇人民政府确权决定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原告主张行为人都是自然人为由,认为被告作的复议决定错误,是错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自己作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第三人朔良镇人民政府述称,被告以原告与第二第三人不是同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双方争议的集体林地使用权,属于单位之间的林地权属纠纷,第一第三人所作的处理决定超越职权为由,作出了撤销原告《朔良镇人民政府关于南立村百勤屯一组谭妈章、何桂雄等二户与二组何照桂等16户林地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2013)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依据。理由如下:一、南立村百勤屯二组何照桂等16户均以个人名义提请行政复议,且未得到任何的授权委托,不能认定为第二村小组委托的代理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二、南立村百勤屯一组、二组原属一个生产队,综合相关证据材料,未有证据证明在分组后两组划分各自经营范围,土地、山林实际仍处于共有状态,原告持证经营与二组何照桂等16户发生纠纷,不能认定为单位之间的林地权属纠纷,应认定为个人之间纠纷。综上所述,第一第三人认为,本机关做出的《朔良镇人民政府关于南立村百勤劳屯一组谭妈章、何桂雄等二户与二组何照桂等16户林地纠纷处理决定》(良政处(2013)1号)并未超越职权,主体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朔良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当事人的申请及调解笔录,证明该案已多次调解未果,经过调解程序;2、1982年间“朔良公社义合,元色、南立等大队有关“林业三定”社员自留山登记表,证明谭妈章、何桂雄当时分得的自留山的地方就在争议地“头军”;3、双方争议纠纷范围及经营现状图,证明争议地一直由谭妈章、何桂雄二户经营;4、田东县林业公安分局出具的《百勤屯林木被砍情况调查报告》,证明纠纷地面积为24.9亩;5、法律条文,证明镇政府有权处理双方的纠纷和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得当。第二第三人何照桂、何梦林、何绍文、何日谋、何军、何忠强、罗秀妹、何美香、何日贵、何金康、何金祥、黄美丽、何日凡、何日华、何政忠、何政勇等十六人述称:一、原告称1974年就在该争议地“头军”种果树林,这根本就是违背当时的历史事实,懂得点历史知识的人都知道,1974年,我国正处“文革”时期,以当时的政策,家庭和个人是不能开荒种地的。所以,原告的这一不顾历史事实的陈述简直就是睁着眼睛说瞎话,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这是其一、其二,原告诉称该争议地在“分组后该地名划分给第一组”,这也是毫无根据的!争议地“头军”历来是留做集体封山育林地。对这一事实,年过半百的人都是知道的!其三,原告又称1982年林业三定时本组又把该地名划分给原告”。对此,第三人需要说明的是,1982年田东林业局制作的《朔良公社、义合、元色、南立等大队有关林业三定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中有记载原告班秀香(又名谭妈章)在“头军、定令、当那连、六长、百下”共分得5亩的自留山,原告何桂雄在“乱地、头金”共分得3亩的自留山。但是在该份登记中,没有记载所分得土地的四至范围和具体面积,所以无从得知两原告应在该争议地“头军”分得多少面积的自留地。这说明两原告提交的1982年田东林业局制作的《朔良公社、义合、元色、南立等大队有关林业三定社员自留山登记表》是一份不科学、不严谨、不客观的证据,其形式不规范,存在瑕疵,因此,不能仅凭一份其形式不规范,内容不科学、不严谨、不客观的证据就认定该争议地“头军”全部归两原告所使用。退一步来讲,争议地“头军”面积共有24.9亩,即便两原告提供的1982年《自留山证发放登记表》是证明该争议地权属唯一的最终有效证据,那两原告在该争议地处部共最多才有8亩土地使用权,其余的16.9亩(24.9-8)应为16户第三人所使用。二、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合法。该纠纷形式上虽然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但由于两原告和16位第三人是隶属不同的村民小组,所以这纠纷实质上两个村民小组的土地所有权纠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合理合法。第三人何照桂第十六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现存于田东档案馆内的“百勤屯二组社员自留山的发证书登记表”证明原告与第二第三人何照桂等十六人的土地有接壤,有些地名相同。经庭审质证,本院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条文依据作如下确认,1、对朔良镇人民政府、原告、第二第三人何照桂等十六人提供的“朔良公社义合、元色、南立等大队有关林业三定社员自留山发证书登记表”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属原始登记证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对朔良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3、4、5号证据材料以及法律依据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对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3、4号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对第2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何照桂等十六人认为不是事实。两组在分队时根本没有划分山界林权过。该份证据,因两个旧队长同在一张纸上写上同一证明,字体,笔迹同一人行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且从庭上当事人的陈述的证词,已确认了在分队后没有划山界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二第三人何照桂等十六人争议的林地叫地名“头军”,争议面积24.9亩。百勤屯原为一个生产队。八十年初,百勤屯生产队分为百勤第一和第二生产队,原告系第一生产队社员;第二第三人系百勤屯二组社员。分队时,原有的山坡地,林林没有划分,仍作为两组的共同所有。1982年间在“林业三定”时,百勤屯一、二组分别各自划分自留山,其中原告两人分别在“头军”处分得自留山。“林业三定”后,争议地一直由原告两人经营使用,第二第三人等十六人的自留山均没有与原告的自留山相邻,在争议前,该十六人均没有在争议地上经营2010年9月因第三人到争议地砍树种植农作物,双方发生纠纷。提请朔良镇人民政府调处,镇政府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并进行多次的调解工作,因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于2013年6月5日作出良政处(2013)1号处理决定,第二第三人不服,向田东县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议,田东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东政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朔良镇人民政府的良政处(2013)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田东县人民政府复议机构具有对不服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提起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和主体资格。本案中田东县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仅从程序中去审查就认为原告与第二第三人的争议不是个人之间的使用权争议,而且是集体间的所有权争议,确实有点欠妥,从原告以及两个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可以证实,在八十年代初原告与第二第三人所在的生产队分队时,当时确实没有划分过山界。1982年的“林业三定”划分社员自留山时,只是在共有的山坡,林地进行划分,这个事实原告和第二第三人均在庭上确认了这一点,而且在“林业三定”生产队的社员自留山登记表证实生产队是在原来的山坡、林地划分的证据,应当视为分队后,两个生产队对原来的山坡林地为共同所有。而且从2010年原告与第二第三人发生争议至当事人申请复议前两组亦没有以集体的名义提出权属主张,所以,该案不能认定为集体之间所有权纠纷,应认定个人之间的使用权纠纷。所以,田东县人民政府以该案集体之间纠纷作出撤销良政处(2013)1号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对于第一第三人对原告与第二第三人的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从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1982年间“林业三定”时,社员自留山划分的位置名称,面积等都已作了记载。百勤屯一、二生产队的发证登记都有存档,并生产队自己也存留一份为证。所以通过政府部门登记发放的证书,应当合法有效,法院应予采信。从双方提供的证书,两原告当时所得的自留山就在“头军”处,而第二第三人分得的自留山根本没有在“头军”处,故朔良镇人民政府依据现有的材料,对原告与第二第三人的林地纠纷,作出确定使用权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和第一第三人请求撤销县政府的复议决定,维持朔良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理由充分,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田东县人民政府东政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维持田东县朔良镇人民政府良政处(2013)1号《关于南立村百勤屯一组谭妈章、何桂雄与二组何照桂等十六户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敏审 判 员  黄承产人民陪审员  梁 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覃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