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兖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赵某甲、宋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宋某,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山东省兖州市人,群众,农民,住兖州市。2012年11月17日经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8月12日被兖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山东兖州市人,群众,农民,住兖州市。困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7日经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8月12日被兖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山东省兖州市人,群众,农民,住兖州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宋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宋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1日15时40分许,周某、王某等人驾车行至兖州市九州东路鼓楼医院路口东,因超车问题与赵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甲、宋某、吴某等人驾车经过时停车观看,被害人周某骂了一句,被告人赵某甲、宋某、吴某等人遂对周某、王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赵某甲持砍刀将周某面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赵某甲、宋某、吴某主动到兖州市公安局投案。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赵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赵某甲、宋某、吴某的供述,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光盘一张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宋某、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被告人宋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15时40分许,周某、王某等人驾车行至兖州市九州东路鼓楼医院路口东,因超车问题与赵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甲、宋某、吴某等人驾车经过时停车观看,被害人周某骂了一句,被告人赵某甲、宋某、吴某等人遂对周某、王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赵某甲持砍刀将周某面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赵某甲、宋某、吴某主动到兖州市公安局投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宋某、吴某与被害人周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赵某甲、宋某、吴某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被害人周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21日下午3时许,周某、杨某、王某与一男子因超车发生吵闹,有一辆白色的轿车停在路上看热闹,周某就说了轿车上的人一句,随后从白色车上下来四个小青年,还有拿砍刀的,对着周某和王某就打,王某被打倒在地,周某的脸被划破。2、证人王某证言与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证人杨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8月21日下午3时许,赵某乙因超车与黑色轿车驾驶员发生打斗,后被劝开,从赵某乙的车左边,停着一辆白色轿车,赵某乙开车从白色轿车旁边绕过去往南走掉。证人李某证言与证人赵某乙证言内容一致。3、同案参与人郭超供述证实,案发当天,郭超和赵某甲、宋某、吴某四人开着一辆白色轿车行至鼓楼医院路口东段时,看到两个男青年正在打一男子,就下车观看,两个男青年之一站在郭超车跟前骂观者,赵某甲就从车上拿了把砍刀,与两个青年打起来,其中一人青年脸上受伤,然后郭超四人就开车走了。4、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时许,赵某甲开着郭超的白色中华轿车,拉着宋某、吴某和郭超顺着兖州九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兖州鼓楼医院东时,看见有打架的,赵某甲就下车观看,其中有两个青年中的一个在赵某甲车跟前骂观者,赵某甲四人都下了车,赵某甲从车的后备箱里拿了把砍刀就与两青年打起来,赵某甲用刀划破了一个青年的脸,吴某追打另一个青年。被告人宋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中侦查阶段供述与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被告人吴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吴某、宋某、赵某甲和郭超四人开车到兖州鼓楼医院东,看到有两个青年打一个男子,就下车观看,有一个青年骂吴某四人,随后有个高个男子与吴某互打,吴某被打倒在地,起来后,看到赵某甲手里拿着一把刀,被打者嘴间有血。5、兖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6、辨认笔录证实,经过郭超辨认,宋某、赵某甲、吴某系本案犯罪嫌疑人。7、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接到杨某的报案后,兖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8月2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出生于1988年3月16日,被告人宋某出生于1987年6月19日,被告人吴某出生于1988年5月22日。9、兖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8月12日,犯罪嫌疑人宋某、赵某甲、吴某主动来兖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10、光盘一张,其内容证实了案发现场客观情况。11、刑事和解民事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宋某、吴某与被害人周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赵某甲、宋某、吴某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被害人周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宋某、吴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兖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甲持刀将被害人砍致轻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吴某在该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宋某、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宋某、吴某均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宋某、吴某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所受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发生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二、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三、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期三个月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成治审判员  颜世锋审判员  宋兆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