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过雪珍与徐辉、童燕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雪珍,徐辉,童燕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749号原告过雪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闻涛。被告徐辉。被告童燕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颖。原告过雪珍与被告徐辉、童燕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申请对原告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案转由代理审判员方雪莲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雪珍的委托代理人余闻涛、被告徐辉、被告童燕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徐辉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0线由本市航头镇驶往寿昌镇,7时15分许,途经国道320线367KM+800M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与前方从道路左侧推着电动车往右侧移动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47165.45元(医疗费1377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1086.8元、护理费1208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营养费1000元、施救费100元、电动车修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徐辉、童燕娟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徐辉、童燕娟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将诉讼请求赔偿款数额变更为45847.65元(误工期限变更为180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及出院小结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3、医疗费票据9张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医疗费13770.65元的事实,其中被告徐辉、童燕娟垫付了13492.65元。4、医疗诊断证明书11份、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误工期限,需要加强营养及后续治疗需8000元的事实。5、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损失施救费100元的事实。6、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损失9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的事实。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信息。9、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徐辉、童燕娟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492.65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另外,两被告系夫妻,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徐辉,被告童燕娟代为办理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应在10000元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后续治疗费在6000元较为合理,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349元。误工费按180天×9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90元/天计算;交通费在提供正规票据基础上认可500元;车损和施救费凭发票予以认可。被告徐辉、童燕娟、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徐辉、童燕娟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伤科用药;误工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医疗诊断证明书上要求加强营养不合理;后续治疗费以6000元为合理;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原告医疗费中存在与事故无关用药、加强营养的非必要性、后续治疗费的金额提供相反证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真实合法,均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误工期限原告已按鉴定意见进行了变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治疗而损失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00元。原告提供其他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交通故事实如原告所述。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项目标准(元/天)天数金额(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1550护理费40087/365111208误工费40087/36518019768.93医疗费13770.65营养费500交通费400后续治疗费8000施救费100电动车修理费900合计45197.58即人民币45197.58元,其中被告徐辉、童燕娟已垫付医疗费13492.6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徐辉驾驶车辆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31704.93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抗辩意见,虽然在强制保险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项规定,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系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宜采取不受分项限额限制的交强险赔付制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时间为11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该时间核算。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辉、童燕娟已垫付款项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过雪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1704.93元。二、驳回原告过雪珍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6元(原告预交979元),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徐辉负担327元,原告过雪珍负担146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方雪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骆 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