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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袁某某(已判刑)翻窗进入衡山县开云镇环先路谭某某经营的“辉煌卫浴店”,在该店盗得现金、电线若干及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副。次日13时许,袁某某将盗得的金器拿到衡山县开云镇解放北路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诚信寄卖行”进行典当,王某某检测出上述金器均系千足金,重13克余,其后未履行任何典当手续,应袁的要求以1500元的价格收购上述金器。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收购的金器熔成一砣。经衡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收购的上述三样金器熔得的金砣重13.04克,价值5400元。2013年3月22日,衡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侦办谭某某店内财物被盗案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嫌疑,将其传唤至该所。经讯问,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5月10日,衡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将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某收购金器熔成的金砣13.04克发还给了被害人谭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王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所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校对责任人:汪攀打印责任人:吴春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