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狮刑初字第238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3年6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施纯朴、王基隆,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3)2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施纯朴、王基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以来,被告人吕某某在石狮市天都酒店客房开设赌场,并提供扑克牌组织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3年9月8日凌晨5时许,公安机关在天都大酒店707房间,当场查获被告人吕某某和22名参赌人员,扣押赌具扑克牌两盒、赌资人民币47600元及非法所得人民币15600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甲、柯某甲、陈某甲、岳某甲、吴某甲、陈某乙、刘某甲、柯某乙、叶某甲、董某甲、欧某甲、陈某丙、曾某甲、邱某甲、张某甲、黄某乙、严某甲、陈某丁、连某甲、吕某甲、武某甲、陈某戊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入住登记表,工作说明,户籍及前科情况证明,被告人吕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设置赌场组织不特定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吕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赌资人民币四万七千六百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赌具扑克牌两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珍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鸿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