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初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何来与钱敏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来,钱敏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1032号原告:何来,男,197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管俊,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敏锋,女,1974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荣方鸿,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来诉被告钱敏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来委托代理人管俊、被��钱敏锋委托代理人荣方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来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及2012年6月15日在原告处购买浪鲸卫浴系列产品用于房屋装修,两批次货款共计10484元,已付3000元,余下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184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何来向法庭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浪鲸卫浴系列产品销售凭证两张,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及2012年6月15日在原告处购买卫浴系列,两次货款共计10484元。被告钱敏锋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卫浴不是事实,不是被告购买的,被告将自己的家装承包给池州市豪门贵宅装饰设计公司,该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刘敦国,刘敦国因犯罪已被判刑,刘敦国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关系,被告钱敏锋不欠原告货款。被告钱敏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刘敦国因犯罪已被判刑;刘敦国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刘敦国之间买卖关系,而不是与本案被告;收据两张、借条一张及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钱敏锋将家装承包给刘敦国,家装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此外还借了5000元给刘敦国。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销货凭证上的“钱女士”与“钱敏锋”的落款均不是被告本人书写。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刘敦国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没有办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收据两张、借条一张及欠条一张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定货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的浪鲸卫浴系列产品销售凭证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定货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的浪鲸卫浴系列产品销售凭证,因在该销售凭证上的“钱敏锋”并非被告钱敏锋所签,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来从事浪鲸卫浴系列产品的销售,被告钱敏锋因房屋装潢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了卫浴产品,尚欠原告货款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钱敏锋在原告提交的定货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的“浪鲸卫浴系列产品销售凭证”上签有“钱女士”,被告钱敏锋辩称“钱女士”并非其本人签名,本院在庭审中作了关于签名真伪对本案事实重要性的释明,并明确了提交鉴定申请的时间,原、被告双方均未在给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结合庭审查明的被告房屋装潢所用卫浴产品确实使用的是浪鲸���浴系列,且在“浪鲸卫浴系列产品销售凭证”上记载的客户地址确为本案被告住址,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在该“浪鲸卫浴系列产品销售凭证”上有关于货物的名称、型号、单价的约定,并有定货时间、安装时间的约定,符合合同的一般属性,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对该“浪鲸卫浴系列产品销售凭证”上记载的货款,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对原告提交的定货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的“浪鲸卫浴系列产品销售凭证”,因在该销售凭证上的“钱敏锋”,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确非被告钱敏锋所签,本院对该销售凭证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敏锋辩称其房屋装潢已实际交由刘敦国,其已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刘敦国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房屋装潢所用浪鲸卫浴是由刘敦国购买,也即本案原告与刘敦国之间存在浪鲸卫浴买卖合同,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敏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来货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来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敏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