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汤胜聪与陈远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xx,陈x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1348号原告:汤xx。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陈x。原告汤xx与被告陈x票据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的委托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xx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号码31000051/21777660)以967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于将96700元汇入被告的个人账户。原告汇款后,要求被告交付票据,被告遂向原告交付了一张背书不连续的票据,根据票据粘单上记载的背书情况,被告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于是原告对此提出质疑,并表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票据款。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向原告保证在8月以前完成票据背书的连续,将本案所涉票据背书到被告所在的公司(温州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然后由该公司再背书给原告。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遂给予其两个月的��限期。2012年6月30日,温州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登报解散。而陈x也一直未将票据背书到该公司名下或其本人名下。同年8月3日,被背书人聊城市xxxxxx建材经营部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于2012年8月3日发出公告,现该案已由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宣告票据无效。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票据转让款人民币9670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利率至其履行全部返还义务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民身份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将涉案票据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银行承兑汇票及粘票,证明被告在原告付款后所交付的汇票存在背书不连续以及被告依法不享有该票据权利的事实;4.公告,证明涉案汇票被聊城市xxxxxx建材经营部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事实;5.原告的汇票凭据,证明原告有给被告汇款的事实。被告陈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xx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xxxx旅行车有限公司,票号为31000051/21777660,出票金额为10万元,汇票���期日为2012年10月24日。在该汇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处,由xxxx旅行车有限公司、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xxxxx有限公司、xxxxxxx建材经营部、xxxx贸易有限公司、xxxx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xx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xxxx劳动服务公司、萍乡市xx贸易有限公司依次签章。被告将其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原告收到汇票之后,应及时按照约定利率扣除贴息后的款项总额以967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当日,原告按约定将96700元汇入被告的账户。因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xx建材经营部申请公示催告,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历民催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原告持有票据,却无法实现权益,双方遂起纠纷,原告要求确认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原、被告是自然人,不具备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的主体条件,因此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汤xx票款96700元。二���驳回原告汤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陈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x人民陪审员 韩xx人民陪审员 陈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