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三明市平元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海华、东乡县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平元物流有限公司,1李海华,2东乡县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三明市平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长兴路23号。法定代表人谢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岩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1李海华,男,汉族。被告2东乡县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物流汽贸城5栋7号。法定代表人杨树龙,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东乡营��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环城西路392号。负责人张抚志。原告三明市平元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1李海华、被告2东乡县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洁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明市平元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李海华、被告2东乡县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明市平元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闽G159**号车于2012年11月2日由谢红华驾驶,在梅龙高速北行K91+750M梅县段与被告1驾��的赣F531**号主车、赣F67**号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两车车上人员受伤,两车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梅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原告驾驶人谢红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1负事故次要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驾驶员谢红华、乘车人覃明月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641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9841元。事故导致原告财产损失:1、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20550元;2、第三者鱼塘、竹林损失5920元;3、施救费10790元;4、原告车辆损坏修理费47305元;5、车上货物损失55500元;五项合计140065元。另查明被告3是被告2所有的赣F531**号主车、赣F67**号挂车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3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保险金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3在赣F531**号主车、赣F67**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已优先赔偿车上二乘车人谢红华医疗费2845元、覃明月医疗费1796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伙食费600元,共计9841元,财产损失4000元。2、被告3在赣F531**号主车、赣F67**挂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40819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1李海华虽未到庭,但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书面意见:一、事故车辆赣F531**、赣F67**挂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投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三明市平元物流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是事故车辆赣F531**、赣F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陈军松雇佣的驾驶员,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应由登记车主被告东乡县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实际车主陈军松负责赔偿。三、原告三明市平元物流有限公司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剔除不合理部分。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追加事故车辆赣F531**、赣F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陈军松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驳回原告三明市平元物流有限公司对答辩人的无理诉请。被告2东乡县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所有的赣F531**、赣F67**挂汽车在被告3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人伤赔偿及车损赔偿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改判。四、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原告不接受在交警队的调解才导致本次诉讼的产生,故应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23时55分许,谢红华驾驶闽G159**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载覃明月从潮州往福建三明,行至S12梅龙高速北行K91+750M(梅县段)车辆从右变左时,李海华驾驶赣F531**(赣F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载陈军松避让不及,车头左侧及拖板左侧与闽G159**车左侧后面处发生碰撞后失控翻落公路边陂外,闽G159**号重型厢式货车被撞后旋转侧翻。事故造成谢红华、覃明月、李海华、陈军松受伤送院抢救、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公路设施、竹林、鱼塘护堤和两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梅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2]B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红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华负次要责任,陈军松无责任,覃明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用去拖吊费9990元及现场抢救、清理油污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谢红华、覃明月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三明市平元物流有限公司为谢红华、覃明月共花去医疗费4641.3元(其中谢红华花去医疗费2572.8元,覃明月花去医疗费2068.5元),另外,原告三明市平元物流有限公司还为此支付了谢红华、覃明月的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和伙食费600元。广东省公路管理局于2012年11月4日作出(2012)年河梅高交赔字第11-036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确定路产损失费为20550元;梅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347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鱼塘、竹林损失为5500元,评估费为420元;路产损失费20550元及鱼塘、竹林损失5500元、评估费42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梅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356号《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闽G159**号车损失为45225元,为此,原告花去评估费2080元。2012年11月8日经原告与事发时闽G159**号车上的货主协商确定车上货物损失为55500元。另查明,赣F531**(赣F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发时驾驶员为被告1李海华,登记车主为被告2东乡县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赣F531**、赣F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梅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2]B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广东省公路管理局作出的(2012)年河梅高交赔字第11-036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路产索赔发票、梅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2)347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梅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2)35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拖吊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财产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梅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2]B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红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华负次要责任,陈军松无责任,覃明月无责任,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损失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来认定。1、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641元:原告为谢红华、覃明月共垫付医疗费4641.3元,现原告请求被告3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641元,本院予以支��。2、原告垫付的误工费1987.51元:虽原告称其垫付了谢红华、覃明月误工费共3600元,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谢红华、覃明月的工作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按150元/天/人计算误工费不认可,应参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来计算误工费。原告诉请按12天/天计算误工天数,结合谢红华、覃明月的伤情恢复情况、往返等,本院认为12天计算误工天数是合理的。即30226.71元/年÷365天×12天×2人=1987.51元,现原告请求被告3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垫付的交通费900元:交通费是谢红华、覃明月处理治疗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址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交通费酌情9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3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4、住宿费、伙食费450元:从原告提供的谢红华、覃明月的医疗费收据来看��谢红华2012年11月3日、2012年11月4日均有在梅州市人民医院急诊的医疗费收据,而谢红华未住院治疗,故谢红华在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按150元/天计算3天,即150元/天×3天=450元。原告请求被告3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赔偿给广东省公路管理局的路产损失费为20550元:有广东省公路管理局作出(2012)年河梅高交赔字第11-036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路产索赔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6、造成第三者鱼塘、竹林损失5500元:有梅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的(2012)347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7、鱼塘、竹林的评估费420元:有评估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8、拖吊费9990元:有拖吊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9、现场抢救、清理油污费800元:有梅州高速抢修服务队出具的收据,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10、车辆修理费45225元:有梅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2)35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11、车辆损失评估费2080元:有评估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12、货物损失55500元:2012年11月8日经原告与事发时闽G159**号车上的货主协商确定车上货物损失为55500元,有销货清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4项损失合计7978.51元,5-12项损失合计140065元。以上12项损失合计148043.51元。关于责任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赣F531**、赣F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3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垫付的上述1-4项损失赔偿7978.5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垫付的上述5-12项损失赔偿40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11978.51元。原告损失超过部分148043.51元-11978.51元=136065元按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2]B第00007号《道路交通���故认定书》,认定谢红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华负次要责任,陈军松无责任,覃明月无责任,故由被告3赔偿原告损失136065元×0.3=40819.5元,原告诉请4081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1李海华、被告2东乡县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赣F531**、赣F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三明市平原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978.51元。二、被告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赣F531**、赣F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三明市平原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819元。三、驳回原告三明市平原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三明市平原物流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东乡营销服务部负担553元,原告负担3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3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洁 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威(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