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3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xx镇x村*组。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3月18日11时许,到本市海珠区琶洲会展中心2.1馆C08展位,趁被害人闫某不注意之机,盗得其放在洽谈桌上的三星GTN7108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91元),后在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同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本市海珠区琶洲会展中心11.3馆D29展位,趁被害人陈某不注意之机,盗得其放在桌子上的iphone532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35.2元),后在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患有肝硬化、腹水等症,处于肝硬化失代偿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出具的暂不收押通知书,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照片,被告人李某提供的报告单、出院病人告知书、出院记录、病历,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3)46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穗海价鉴(赃)(2013)2422号关于1部IPHONE532G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闫某、陈某的陈述及被害人闫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包某某、刘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证人包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其身体状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林耀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嘉智黎梓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