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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易子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子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子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于都县新陂乡新陂村新易屋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周秋军,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子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子祺及其辩护人周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易子祺去到骆荣翔租住的位于东莞市石龙镇西湖昌盛街一出租屋。在出租屋里,被告人易子祺看见骆荣翔与被害人苗峰在一起。后苗峰与骆荣翔离开出租屋走到西湖昌盛街路口照相馆前时,被告人易子祺拿着1把菜刀从后冲上去用脚将苗峰踢倒在地,后用菜刀将苗峰的颈、胸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苗峰所受损伤为轻伤),即逃离现场。2013年9月3日4时许,公安人员接报后在东莞市石龙镇西湖胜大网吧内将被告人易子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苗峰的陈述,证人某某翔、王杰伟等人证言,被告人易子祺原籍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易子祺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易子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易子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易子祺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被告人易子祺系初犯,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易子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易子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子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易子祺家属与受害人苗峰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易子祺家属已赔偿受害人苗峰10000元,并得到苗峰的谅解。以上事实,有赔偿协议书、调解书、收条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子祺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子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子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易子祺家属与受害人苗峰达成和解,并已赔偿苗峰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易子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易子祺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易子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子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