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黄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378号原告陈XX,女。被告黄XX,男。原告陈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姗姗、代理审判员杨程、人民陪审员刘思伟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陈姗姗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肇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1月相识恋爱并于2011年6月在钦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后,原告仍居住在合浦党江,被告却经常在钦州的大、小宾馆及酒家居住游荡。登记后的头几个月,原告还能和被告取得联系或见面,但登记结婚的半年后,被告却与钦北区大桐镇一陆姓女子同居私奔,原告多方打听均找不到被告。自2011年12月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双方无任何的联系,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既无子女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黄XX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提供证据。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陈XX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黄XX下落不明及听说他已另行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6月在钦南区民政局登��结婚。登记后,原告仍居住在老家合浦县党江镇,被告却经常在钦州的大、小宾馆及酒家居住游荡。因为原、被告没有一个共同的居住地,故结婚后双方基本长时间处于分居状态。登记后的头几个月,原告还能和被告取得联系或见面,但登记结婚的半年后,原告却一直无法找到被告,多方打听下得知被告与钦北区大桐镇一陆姓女子同居并私奔。自2011年12月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双方无任何的联系,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既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准予离婚关键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与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前感情一般。从庭审中原告及证人的陈述来看,双方婚后于2011年12月以来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被告自2011年12月以来下落不明,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任何��系,更难以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通过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黄XX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双方当事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姗姗代理审判员 杨 程人民陪审员 刘思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肇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