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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樊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甲,男,汉族。被告李某乙,男,汉族。被告李某丙,男,汉族。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子关系,老伴已去世。原告已85岁高龄,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生活已不能完全自理。现三被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每人每年支付原告小麦300斤;2、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半斤小磨油;3、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每人每月支付原告100元;4、原告因病所花医疗费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丙均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樊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闫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次子李某乙智力不健全,无赡养原告的能力;2、经过村委调解原、被告赡养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李恒广、李某丙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因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系母子关系,上述三名被告除李某乙外均已成家。原告丈夫李成聚早年去世,原告跟随被告李某乙生活,被告李某甲、李某丙向原告给付钱物。由于被告李某乙患有残疾,智力不健全,已无力赡养原告。现原告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每人每年支付原告小麦300斤;2、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半斤小磨油;3、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每人每月支付原告100元;4、原告因病所花医疗费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丙均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1、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樊某某已84岁高龄,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而被告却因个人或其他原因相互推诿,不履行赡养义务,于法于理,难辞其责。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李某乙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樊某某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乙的起诉,不要求其赡养,本院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4年起,今后每年1月15日前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每人给付原告樊某某小麦300斤。二、自2014年1月起,今后每月25日前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每人支付原告樊某某零花钱100元、小磨油半斤。三、原告樊某某今后的医疗费,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丙平均分担。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丙各负担20元,原告樊某某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立伟审判员  周 丹审判员  王兆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景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