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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终字第3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安市景红石业有限公司与厦门高时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安市景红石业有限公司;厦门高时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泉民终字第3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景红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劳光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3954454-0。法定代表人许景怀,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高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洪塘里****,组织机构代码69302072-4。法定代表人高忠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景红石业有限公司不服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58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景红石业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有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为鲤城区,应将本案移送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景红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安市,有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予以证实。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景红石业有限公司主张合同履行地在鲤城区,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即“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景红石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小丹代理审判员  黄汉阳代理审判员  林美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