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天民初字第2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湖南有色国贸有限公司诉三门峡天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有色国贸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907号原告湖南有色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劳动西路。法定代表人王锦荣。委托代理人杨力,男,1958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坚,男,1965年出生,汉族。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东风南路。法定代表人李致远。委托代理人郭巧先,女,1965年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有色国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石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纪高、靳美姣组成合议庭于2013��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杜健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力、沈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巧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长期的业务合作伙伴。长期以来,原告供应被告氟化镁、氟化铝等产品,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签订过多份贸易合同。财务往来账列明,截至2012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肆拾叁万肆仟玖佰贰拾元整(¥434920.00元)。经过多次催收,至起诉日止,被告仍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认为,双方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及时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巨额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肆拾叁万肆仟玖佰贰拾元整(¥434920.00元)。同时,判令被告承担因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等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贸易合同。接到诉状后,经详细调阅财务账目和财务档案,我公司并没有与原告之间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更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欠款。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与我公司有任何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明和其他证据。综上,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欠款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及湖南有色湘乡氟化学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情况;证据二、湘国企改革办(2004)44号文件,证明湖南有色湘乡氟化学有限公司的前身湖��有色氟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及企业改制情况;证据三、合同(2份)(1份是2004年被告与湖南湘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1份是被告与湖南有色氟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证明工业品买卖关系及约定了管辖地;证据四、债权债务转移协议(2页),证明湖南有色湘乡氟化学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湖南有色氟化学国贸有限公司承接即债权转移的事实;证据五、铁路货票(3张),证明湖南有色氟化学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9月、11月向被告发出货物的事实;证据六、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湖南有色氟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向被告发出货物后开具的发票,与铁路货票是对应的,并且发票也给了对方;证据七、银行汇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前身湖南有色氟化学国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证据八、银行承兑汇票(2张)(2010年9月6���被告支付10万元货款),证明被告付款事实;证据九、影像光盘、对账单,证明被告认可欠款事实;证据十、原告对账催款差旅费票据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赴被告处对账催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二与本案没什么联系;证据三没有原件而且与本案没什么联系;对证据四都是复印件,而且原告没有提供债权债务转移的时候通知我们的证明;对证据五这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我们公司欠原告的钱;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是否全面有异议;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十,只能说明原告去过三门峡,影像光盘作为证据是要公安部门认证的,所以这个证据我不认可,至于对账单原告想怎么写就怎么写,因为我们公司人员没有盖章及签字视为不认可这份��账单。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根据参加庭审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经本院核实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其具体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在查明的事实中综合加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与湖南湘铝有色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有色氟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生意往来关系。湖南有色氟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9月21日向被告提供一级氟化铝60吨,价税合计546000元。同日向被告提供特二氟化铝59吨,价税合计554600元。2008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供氟化镁60吨,价税合计420000元。湖南有色���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2008年12月4日向被告开出金额为1100600元、4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合计金额1520600元。2008年12月2日被告向湖南有色氟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货款850680元,尚欠669920元。另查明,湖南有色氟化学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2日,该公司由湖南湘铝有限责任将氟化盐的资产和相应的债务分离出来所成立,2008年12月16日名称变更为湖南有色湘乡氟化学有限公司。2009年5月4日湖南有色湘乡氟化学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南有色氟化学国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债权债务转移的协议》,约定“到2009年3月31日止,甲方应收账款单位39户,余额为借方貮仟肆佰肆拾貮万元伍佰伍拾元伍角整(¥24420550.50,明细清单附后),甲方全部转移给乙方,由乙方负责管理”。《应收账款转移明细表》包含被告所欠的货款669920���。湖南有色氟化学国贸有限公司名称于2011年5月26日名称变更登记为原告。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向湖南有色氟化学国贸有限公司(即原告的原名称)支付货款共计230000元,2012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货款434920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财务人员到被告公司对账、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湖南有色氟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货物,被告亦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价款。湖南有色氟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名称变更为湖南有色湘乡氟化学有限公司,湖南有色湘乡氟化学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4日将涉案债权转移给湖南有色氟化学国贸有限公司,湖南有色氟化学国贸有限公司名称于2011年5月26日名称变更登记为原告。从被告2009年至2012年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判断,湖南有色湘乡氟化学有限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对湖南有色湘乡氟化学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应向原告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4349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南有色国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4920元;驳回原告湖南有色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25元,由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石江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人民陪审员  靳美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杜健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