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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3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胡建与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建;樊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262号原告胡建,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华阳化工集团公司职工,住宁阳县。委托代理人孙大鹏,男,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涛,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宁阳县支行职工,住建设银行宁阳县。原告胡建与被告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士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樊涛向樊培飞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一个月后归还。2013年10月16日,债权人樊培飞与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樊培飞将该债权转让给我,现该借款已到期。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樊涛因周转资金向案外人樊培飞借款200000元,被告樊涛收款后于2012年12月24日向债权人樊培飞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樊培飞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樊涛期限壹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樊涛未偿还债权人樊培飞该借款。2013年10月16日,樊培飞(转让方)与原告胡建(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樊培飞向胡建转让其对樊涛拥有借款贰拾万元整的债权,以此来抵偿樊培飞所欠胡建贰拾万元整的到期债务;协议同时约定所转让的债权从未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并对转让的债权拥有合法、有效的处分权。当日,债权人樊培飞向债务人樊涛的住所地张贴了债权转让通知并通知了被告。后被告樊涛到庭表示对债权转让通知予以认可。2013年10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经调解,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樊涛出具的借据、原告与案外人樊培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樊培飞的材料、张贴债权转让通知的照片、本院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樊涛借案外人樊培飞现金200000元由被告樊涛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后案外人樊培飞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胡建,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案外人樊培飞将转让的债权向被告樊涛书面履行了通知义务并经被告确认,该债权转让成立并有效,原告作为受让人取得了对被告的债权。原告要求被告樊涛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该项诉讼请求,未能给被告留有必要的答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胡建借款共计20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建要求被告樊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樊涛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已垫支,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