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陇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11月2日生。2012年12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吕晓辉,陕西省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陕CH62**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陈某某)沿坪李路由洞沟门村向李家河方向行驶途中,行驶至10km+300m弯道处,未保持安全车速,未观察路况,致使车辆侧倒,造成乘坐人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所死亡原因鉴定意见:陈某某系生前车祸时头颅右枕顶部遭受钝器撞击,造成极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压升高,枕骨大孔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陕西宝鸡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7.41mg/100ml。陇县公安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建议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陕CH62**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陈某某)沿坪李路由洞沟门村向李家河方向行驶途中,行驶至10km+300m弯道处,未保持安全车速,未观察路况,致使车辆侧倒,造成乘坐人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为:陈某某系头面部遭受钝器撞击,造成极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压升高,枕骨大孔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从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7.41mg/100ml。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陇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仲裁调解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征求被告人李某某所在社区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宣告缓刑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