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商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洑东支行与沙莎,宜兴市鑫盛耐火材料研究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洑东支行,沙莎,宜兴市鑫盛耐火材料研究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宜商初字第1155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洑东支行负责人纪雪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婷婷,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莎,女被告宜兴市鑫盛耐火材料研究所投资人崔建得。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洑东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洑东支行)与被告沙莎、宜兴市鑫盛耐火材料研究所(以下简称鑫盛研究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商行洑东支行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农商行洑东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沙莎、鑫盛研究所的起诉,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农商行洑东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1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586元,由农商行洑东支行负担。审判员 史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