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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民三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与吕中宝、刘秀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吕中宝,刘秀春,李强,赵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枣民三初字第4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负责人:张为众,职务行长。被告:吕中宝。被告:刘秀春。被告:李强。被告:赵宁。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衡水枣强支行与被告吕中宝、刘秀春、李强、赵宁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29元,保全费2195元,共计8424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李金光审 判 员  韩彦辉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