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兴国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国,宁波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甬东行初字第61号原告李兴国。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南芬。委托代理人樊献鹏。委托代理人龚海峰。原告李兴国不服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内第二项回复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同意该案于同日预立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前登记告知书,2013年10月9日该案正式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兴国,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樊献鹏、龚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6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其中第二项内容认定,关于原告查询“拆迁安置清册”问题,原告的查询资料因涉及个人和企业的隐私权,不在查询范围。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宁波市政府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要求公开的内容包括1997年8月15日宁波市国土管理局文件、徐家漕村住宅拆迁安置清册、徐月意的住宅拆迁安置面积的事实;2.《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复印件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规定时间内作出信息公开申请回复并邮寄送达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原告李兴国起诉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建筑面积组织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拆迁范围内向被拆人公布。同时,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告不予公开补偿信息的回复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是否需要取得涉及到的第三方同意,并非行政机关不履行信息公开的依据。根据2008年4月16日实施的《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土地征收、征用、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属于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但被告的回复明显违反了该规定。同时,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在《回复》中将“土地征收”与“征用”混为一谈,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就不存在“集体所有土地”的概念。另外,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并未受到被告的接待或者询问;被告曾经告知原告去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海曙分局进行信息公开申请,但是被告方保存有原告所申请的信息资料。安置补偿的户数与实际不符,侵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因此原告可以就住宅房屋拆迁安置清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同时,被告所作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公文格式不规范,且内容违法,一是没有编号,二是内容违法,三是没有告知原告相关救济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住房房屋拆迁安置清册可以予以公开,并责令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起诉时及开庭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宗地草图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住宅房屋拆迁安置清册应当进行信息公开的事实;2.(甬)土拆许字(2003)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记载的拆迁面积与实际不符;3.居民死亡证明复印件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身份;4.浙土资复受(2013)4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书复印件、浙土资复决(2013)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对被告的行政行为已经进行过行政复议的事实;5.2008年4月25日《东南商报》A04版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2013年4月10日,李兴国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内容如下:1、宁波市国土资源局(1997)8月15日文件;2、查阅住宅拆迁安置清册;3、复印、抄录徐月意住宅拆迁安置面积。被告根据李兴国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3年4月16日,向李兴国作出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李兴国要求公开1997年8月15日文件,对文件的描述不明确,被告于该日发放的文件不止这一个,应当更正、补充,故被告告知李兴国需明确查阅文件的标题、文号、年份或有关内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李兴国要求公开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清册”及“徐月意住宅房屋拆迁安置面积”属于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因李兴国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时未提供已取得第三人允许其查询的相关证明材料,原告并非适格的申请人,故被告以该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未予提供。另外,原告提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系针对国有土地设定,而涉案的是集体土地。综上,被告按照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回复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且该份证据并未经过相关部门确认,因而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新闻媒体对《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相关内容的说明,本院对该项内容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份证据记载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0日,李兴国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询宁波市国土资源局(1997)8月15日文件、查询住宅拆迁安置清册,复印、抄录徐月意住宅拆迁安置面积。2013年4月16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认为李兴国查询的宁波市国土资源局(1997)8月15日签发的文件资料无相关拆迁补偿的内容,李兴国需明确查阅文件的标题、文号、年份或有关内容等;对于李兴国要求查询“拆迁安置清册”,被告认为该项内容涉及个人和企业的隐私权,不予查询。徐月意、李兴国对该回复不服,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6月24日,徐月意去世。2013年8月6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浙土资复决(2013)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决定。李兴国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其在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中制作和保存的信息进行公开。原告申请公开涉案地块住宅拆迁安置清册,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的“住房拆迁安置清册”系拆迁人在拆迁管理过程中,为了方便管理对该地段被拆迁户的基本情况进行汇总、加工后的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汇总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同时,原告要求公开的内容涉及他人利益,原告在提起申请信息公开之时并未提供其已取得相关利益关系人的同意查阅的证明,因而被告在《回复》中拒绝原告查询并无不当。原告申请查询复印、抄录徐月意住宅拆迁安置面积,本院认为,徐月意死亡的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而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但原告在提起申请信息公开之时,并未提供其与徐月意的关系证明以及其已取得徐月意的授权同意查阅的证明,因而被告拒绝原告查询该项信息的回复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兴国对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要求确认住房房屋拆迁安置清册可以予以公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卫东审 判 员 翟建超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马明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