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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41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1262号原告王×,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华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自行相识并恋爱,1998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6月25日生育一子王x1。由于婚前缺乏对对方的了解,婚后双方在观念、习惯、语言上存在差异,性格不合。双方于2008年3月分居,已达5年,现在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王x1归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王x1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认可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于2008年3月分居至今,这几年我自己带孩子,孩子生病给原告打电话原告都不接,不管不问,对我们母子两个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所以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自行相识并恋爱,1998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6月25日生育一子王x1。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等问题导致感情失和,并已于2008年3月分居至今。另查一,2002年12月12日原告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劲松8区819楼x号(以下简称102室房屋)一套,现在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52.25平方米。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市场价值为100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占有该房屋大部分份额,要求该房屋归其本人所有,被告及王x1可以在此居住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则称因原告自2007年开始对其母子不闻不问,未尽到应尽义务,且原告另有住房,故该住房应归被告本人所有。另查二,原告于1992年继承其父王焕章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北马中路x号房屋一间,2008年8月6日原告取得京房权证丰私字第1628**号产权证,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北马中路x1号,建筑面积20.09平方米。2010年5月23日,原告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签订《南苑棚户区改造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拆迁人(甲方)为北京市丰台器房屋经营管理中心,被拆迁人(乙方)为原告,被拆迁房屋坐落丰台区南苑北马中路x1号,乙方拥有可获拆迁补偿的自有私产建筑面积总计20.09平方米。该房屋按照人民币8500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总计170765元;该房屋为自有私产,甲方另行按房屋评估报告记载的数额向乙方支付重置成新价补偿,计15509元,房屋附属物补偿费6600元;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各项拆迁奖励及补助费等费用总计37122元;甲方按照不高于5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乙方提供安置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总计58平方米,乙方应当支付的购房款总计290000元;经折抵后,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60004元,并应于办理入住手续前一次性将前述款项支付给甲方;乙方应当于2010年5月28日前将被拆迁房屋腾空并通知甲方验收、交付甲方拆除。”2011年8月4日南苑棚户区拆迁改造选房结果通知单显示安置房屋位于D1项目x号楼x单元1503室(以下简称1503室房屋),建筑面积65.13平方米,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亦尚未交付使用。现原告主张1503室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则称该房屋系个人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庭审中,原告主张王x1每月支出为800元,被告主张王x1每月支出1500元,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原告称其系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员,月收入为3000元,被告称其系中国卫生监督杂志社职员,月收入为2400元,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双方均认可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共同有价证券,无共同车辆,共同家具家电不需要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产权证、遗嘱、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选房结果通知单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双方所生之子王x1尚未成年,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则,确定由被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王x1的实际需求、双方的负担能力等因素酌定。关于1503室房屋,现有证据表明被拆迁房屋系在原告婚前其父王焕章遗留给原告的个人财产,因此被安置住房1503室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02室房屋,系婚后购买,故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双方住房状况,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1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就该房屋对被告予以补偿,补偿款的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双方对该房屋市场价值的认定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刘×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王x1由被告刘×负责抚养,原告王×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给付王x1抚养费八百元,至王x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劲松8区819楼x号房屋归被告刘×所有;四、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房屋补偿款四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王×负担934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1141元(原告王×已交纳,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温晓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