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许亚军与吉林省广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亚军,吉林省广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874号原告许亚军,男,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吉林省广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娄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梅,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亚军诉被告吉林省广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玉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费雅雅、汤岸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亚军,被告广电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因此被告应按照国家和吉林省有关规定,依法向原告支付冬季取暖费补贴,每年按职工60平方米×29元/平方米×75%×4年,共计5220.00元。2、2012年5月8日,被告因原告向省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合同期间的休息日、法定假日工作时间延时加班费、带薪年假等请求,被强制停止工作,并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至今未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缴清社会保险和关系转移,致使原告无法重新再就业,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最低工资生活补偿,每月1100.00元×12个月,共计13200.00元。该行为还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领取失业金,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经济损失6888.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的冬季取暖费,该费用不是强制性义务;不应当给付最低工资和失业金的经济损失,失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最低工资补偿与失业险冲突,只能选择其一,我们已经下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所以不应给付工资补偿;失业险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导致我们无法为其交付。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5月3日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2013年5月3日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原件核对后当庭返还),以证明原告已经就本次劳动争议事项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不予受理。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原件核对后当庭返还),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保卫部人员“三险一金”情况调查表一份,以证明是因为原告不提供社会保险的真实情况及减员表,导致被告无法给原告办理任何保险。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被告单位强制签字的,称当时社保局检查,如果没有签字就对单位进行罚款,如果我们不签字就停止原告工作。鉴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当庭返还),以证明原告关于保险的事情已经被法院判决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本次起诉属于对于保险事宜的重复起诉。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保卫岗位,期限为2009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2013年5月3日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同日该仲裁委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年5月8日,由于合同到期,被告广电物业公司向原告发出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工资结算至2012年5月8日。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冬季采暖费补助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供暖费补贴,由此可见,该项费用属于企业给予职工的福利,不具有强制性,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发放。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供暖费补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的最低工资补偿标准13200元于法无据,且在此期间原告亦未在原告处工作,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根据被告提供的保卫部人员“三险一金”情况调查表可以看出未能交纳保险系原告无社保、无减员表,原告虽抗辩称该签字系受到强迫,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责任不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能领取失业保险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许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费雅雅人民陪审员  汤岸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思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